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四川涪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04民初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曾莉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华巷1号。
法定代表人:魏茂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学,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吴家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涪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州路中段118号18幢02-04-08
法定代表人:王开元。
第三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荷花南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伯云。
第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尚荷华。
第三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科创区孵化大楼C区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四川涪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西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与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与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本诉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与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本诉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准予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9342.5元,由原告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2145元由反诉原告绵阳市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魏 东
审 判 员  贾武君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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