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2193号

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6004G;

法定代表人:尚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2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841500175。

诉讼代表人:代国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映程,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鹏、王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蒲映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损失共计1060.85万元的普通债权、34.65万元的优先债权,包括退场损失400万元;违约金325.5万元(10850万元×3%);退场时应支付的保证金及约定劳务费未支付按5%违约金33.5万元(670万元×5%);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钢材及租赁费判决损失,计算至2020年3月1日,金额为252.95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停工工资34.65万元,计算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至起诉时建新设备租赁判决的利息及钢材损失48.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就亚君诗城国际1-7#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亚君诗城国际”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亚君诗城国际工程。由于被告“施工许可证”迟迟办不下来及因拖欠案外人借款、土地被查封、拍卖等众多施工障碍,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损失。由于被告无力开发,原告被迫于2017年5月停工。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和《退场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原告退场,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外,应补助原告停工损失400万元。并对原告应付未付的材料款、租赁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承担逾期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被告资不抵债申请破产。原告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894.51万元,被告破产管理人只确认1115.5705万元。其余债权未予确认,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而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向材料商等支付货款导致违约,被告申请破产后,第三人陆续起诉原告,造成原告以判决应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延迟履行金、执行费等损失约330万元。现该损失仍在继续产生,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申请上述债权确认,但也未予认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亚君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签订之初就是无效合同,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按照法律规定,施工许可证没有拿到就签订施工合同是无效的;2.该合同签订内容,付款节点有约定,主体完工3层10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的75%,本案中没有达到付款条件;3.补充协议、退场补充协议等无法达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或损失的责任,违约的基础不具备,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问题,破产后,印章由管理人进行接管,法定代表人单方作出的协议是无效的,400万元退场损失没有明细;4.原告以其欠向对方的款项而判决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结算和支付,原告在施工中购买材料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原被告工程结算款中,原告所欠款项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无义务也无责任、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5.民工工资没有实际发生的证据,即使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产生其多支付的费用,该部分已经包含在工程款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海峰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亚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就“亚君诗城国际”1-7#楼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室外散水外边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约10850万元,最终审定竣工结算价为准。2015年12月1日,亚君公司通知海峰公司于同日进场实行诗城国际(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亚君诗城国际”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16日,钟伟以亚君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亚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

2017年10月23日,亚君公司(甲方)与海峰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亚君公司开发的江油市诗城国际二期5、6、7#楼项目由海峰公司总承包,原实际施工人为丙方何天勇、股东王建国。因亚君公司资金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后,丙方同意退场,并协议约定,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50天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73万元;二、在签订本协议之后的15天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费)300万元,用来解决前期民工工资问题;三、在签订本协议后,甲、乙、丙三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乙方前期修建工程按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并在30日内结清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合同以外所完成的工程)以及本工程项目上所须的配套设施费用等合情合理的结算,双方必须都认可的金额,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四、甲方同意在支付乙方款项时,确保优先支付和全额支付;五、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对乙、丙应付未付材料款、租赁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等,向债权人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具体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将承担全部责任;六、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上述各项总金额的3%付给乙方资金占用息,甲方给乙方清算完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并且解决好前期民工工资问题后,丙方同意退场,由现施工人进场施工,如果到约定时间甲方依然无法付清此款,以2000元/平方米网签抵给乙方,完善一切手续(同时加盖房管局备案印章)后,由乙、丙方自行处理。亚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签字。海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尚荷华加盖印章,何天勇、王建国在丙方处签字。

2017年11月22日,亚君公司(甲方)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乙方)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补助给乙方所有损失(含停工期间费用)共计400万元,该款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以欠款方式开给乙方,并优先向乙方付清;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上述各项总金额的3%付给乙方资金占用息,如果到约定时间甲方依然无法付清此款,以2000元/平方米网签抵给乙方,完善一切手续(同时加盖房管局备案印章)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三、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配合甲方解除海峰公司内部承担协议;四、协议有效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止,协议自动失效;五、与《退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亚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签字。何天勇、王建国在丙方处签字。

2020年7月23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对亚君“诗城国际”二期5-7#楼项目(海峰公司承建部分)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254.4479万元,审定金额为1115.5705万元{其中泸州龙跃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7.7307万元(不含税),钢管租赁费30万元(不含税)}。

2021年3月8日,亚君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对于海峰公司申报的债权2894.51万元,管理人认定债权本金1115.5705万元(其中297.7307万元不含税),利息及损失等0元,系工程款债权。原告对审核意见中未予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资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退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亚君公司与原告海峰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的《协议》及2017年11月22日,亚君公司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裁定受理亚君公司破产一案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在本院受理破产裁定之前,该协议在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之间合法有效。亚君公司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首先签订时间在本院受理破产裁定之后,其次签订的主体系亚君公司与案外人,本院对该《退场补充协议》不作认定。同时审计报告已经对原告案涉项目承建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退场损失400万元、违约金325.5万元、退场时应支付的保证金及约定劳务费未支付按5%违约金33.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钢材及租赁费判决等损失301.85万元系原告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和认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项目部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34.6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5.00元,由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春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