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世玔,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新华巷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6004G。
法定代表人:尚荷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向世玔、**、***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世玔、**、***逾期不缴纳上诉费,虽申请缓交上诉费,但又未按期提交缓交诉讼费的相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及第二款“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及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向世玔、**、***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