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6004G;
法定代表人:龚士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解放北路江城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841500175。
诉讼代表人:代国章,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映程,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从2017年10月23日起至12885705.00元(其中保证金1730000.00元,工程款11155705.00元)付清之日止,每月按12885705.00元的3%(即每月按386571.15元)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原判认定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但判决结果又没有根据该《协议》第六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是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显然是矛盾的。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前述上诉请求。另外补充两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的将审计报告内容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同,不包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破产重整造成的损失。第二,造成的损失实际已经发生,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55条第11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理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亚君公司答辩称:首先,海峰公司已经认可保证金系由其下属项目负责人支付给亚君公司的,认可保证金由该项目负责人向亚君公司主张,并出具书面说明。既然海峰公司主张保证金的权利都没有,何来要求主张保证金利息的权利,上诉人主张保证金的利息显然不能成立。其次,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受理钟伟对亚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亚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10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在破产受理时并未达到结算和工程款付清的时间节点,还未达到承担利息的条件,并且由于进入破产程序,合同已解除,不应当计算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的前一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海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确认海峰公司享有亚君公司支付海峰公司违约金和损失共计1060.85万元的普通债权、34.65万元的优先债权,包括退场损失400万元;违约金325.5万元(10850万元×3%);退场时应支付的保证金及约定劳务费未支付按5%违约金33.5万元(670万元×5%);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钢材及租赁费判决损失,计算至2020年3月1日,金额为252.95万元;项目部管理人员停工工资34.65万元,计算至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1日至起诉时建新设备租赁判决的利息及钢材损失48.9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亚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海峰公司(承包人)与亚君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峰公司承包施工就“亚君诗城国际”1-7#楼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中室外散水外边以内的全部工程内容;签约合同价为约10850万元,最终审定竣工结算价为准。2015年12月1日,亚君公司通知海峰公司于同日进场实行诗城国际(二期)工程项目建设施工。2016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亚君诗城国际”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2017年10月16日,钟伟以亚君公司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亚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
2017年10月23日,亚君公司(甲方)与海峰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丙方)签订《协议》,约定:亚君公司开发的江油市诗城国际二期5、6、7#楼项目由海峰公司总承包,原实际施工人为丙方何天勇、股东王建国。因亚君公司资金等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后,丙方同意退场,并协议约定,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150天以内,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173万元;二、在签订本协议之后的15天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劳务费)300万元,用来解决前期民工工资问题;三、在签订本协议后,甲、乙、丙三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乙方前期修建工程按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并在30日内结清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合同以外所完成的工程)以及本工程项目上所须的配套设施费用等合情合理的结算,双方必须都认可的金额,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四、甲方同意在支付乙方款项时,确保优先支付和全额支付;五、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对乙、丙应付未付材料款、租赁款及未退还的保证金等,向债权人分别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具体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将承担全部责任;六、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上述各项总金额的3%付给乙方资金占用息,甲方给乙方清算完本项目所有工程款并且解决好前期民工工资问题后,丙方同意退场,由现施工人进场施工,如果到约定时间甲方依然无法付清此款,以2000元/平方米网签抵给乙方,完善一切手续(同时加盖房管局备案印章)后,由乙、丙方自行处理。亚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签字。海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尚荷华加盖印章,何天勇、王建国在丙方处签字。
2017年11月22日,亚君公司(甲方)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乙方)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补助给乙方所有损失(含停工期间费用)共计400万元,该款项在签订协议后,甲方以欠款方式开给乙方,并优先向乙方付清;二、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按上述各项总金额的3%付给乙方资金占用息,如果到约定时间甲方依然无法付清此款,以2000元/平方米网签抵给乙方,完善一切手续(同时加盖房管局备案印章)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三、乙方在签订协议后,配合甲方解除海峰公司内部承担协议;四、协议有效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止,协议自动失效;五、与《退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亚君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许昌茂签字。何天勇、王建国在丙方处签字。
2020年7月23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对亚君“诗城国际”二期5-7#楼项目(海峰公司承建部分)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254.4479万元,审定金额为1115.5705万元{其中泸州龙跃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7.7307万元(不含税),钢管租赁费30万元(不含税)}。
2021年3月8日,亚君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对于海峰公司申报的债权2894.51万元,管理人认定债权本金1115.5705万元(其中297.7307万元不含税),利息及损失等0元,系工程款债权。海峰公司对审核意见中未予认定的金额有异议,起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亚君公司基本信息资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退场补充协议》,《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峰公司、亚君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2017年10月23日,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的《协议》及2017年11月22日,亚君公司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2.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亚君公司破产一案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之前,该协议在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之间合法有效。亚君公司与“诗城国际”二期5、6、7号楼实际施工人何天勇、王建国签订《退场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首先签订时间在一审法院受理破产裁定之后,其次签订的主体系亚君公司与案外人,一审法院对该《退场补充协议》不作认定。同时审计报告已经对海峰公司案涉项目承建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因此,对于海峰公司诉请的退场损失400万元、违约金325.5万元、退场时应支付的保证金及约定劳务费未支付按5%违约金33.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峰公司主张因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钢材及租赁费判决等损失301.85万元系海峰公司与其合同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和认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峰公司主张项目部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34.65万元的诉讼请求,海峰公司未对此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65.00元,由原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海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提供魏光荣、周小林、张建等人员工工资说明及明细(复印件),拟证明主张人员工资损失问题实际发生,现在还欠付;第二组证据,判决书两份,一份是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2223号判决、一份是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530号判决(复印件),拟证明两份判决对于因破产债务后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的违约,在破产后理应得到支持与认可。被上诉人亚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当事人写的,情况说明内容看欠款相对方不是亚君公司,实际承包方是本案的上诉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说明的实质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与本案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亚君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将亚君公司的印章、证照等资料移交给亚君公司的管理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2.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首先,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甲、乙、丙三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对乙方前期修建工程按甲、乙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清算,并在30日内结清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所有工程款项(包括合同以外所完成的工程)以及本工程项目上所须的配套设施费用等(合情合理的结算,双方必须都认可的金额),在2018年5月30日付清”,该条约定说明双方在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亚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案涉协议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管理人在亚君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海峰公司,应当视为案涉《协议》已经解除。其次,案涉《协议》于裁定亚君公司破产清算后2个月解除,此时该《协议》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另,海峰公司并非举证证明案涉《协议》的解除对其造成了损失,海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海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但未对案涉《协议》是否已经解除进行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退场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亚君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6日将公司印章、证照等资料移交给破产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之规定,亚君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以后,亚君公司已经被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接管,亚君公司的所有的活动都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负责,且不得再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案涉《退场补充协议》并非由亚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与海峰公司签订,许茂昌已无权代表亚君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与亚君公司的破产清算无关,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案涉《退场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案涉《退场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对海峰公司及亚君公司并未产生约束力。海峰公司主张按照案涉《退场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55元,由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