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民初6749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武,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6004G,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尚荷华。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馨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