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

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民终2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四川誓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涪城区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9日进行审理。上诉人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所实施相关行为后果均应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时,***出具《收条》明确收到保证金80万元并指定收款主体,其后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且未主张未予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应予认定系对保证金交纳之确认。 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予授权***收取保证金,相关行为与公司无关,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事实理由均不成立。 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2)川07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共同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所载结论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审核意见作出判决确有不当。《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建筑设备费用,实际发生纠纷业已代偿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款项、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承担责任,该笔费用应予进行品迭。同时,按照约定涉及个人所得税应各负担50%。 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投资开发主体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破产原因委托进行结算审核,上述行为合法有效,结论包含公司劳务费用,此即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审核意见,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理应予以采信并认定劳务费用金额。意见所涉内容仅仅包括劳务、钢管租赁两笔款项,并未涉及其他设备租赁费用,要求公司承担现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当庭所提税务问题,亦非本案审理范围。 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36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曾经承建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资开发位于江油市“诗城国际”工程项目。2016年12月14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诗城国际二期5#-7#楼)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范围:以甲方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图中(从基础垫层至交工)所包含的土建工程全部劳务工作内容。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及操作规程规定本工程所需的各种设备、机具、周转材料、架体架料,各种辅料、低质易耗品、劳保用品等;临设,安全及文明施工设施各类工具以及项目管理等全部内容。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人民币)455.00元/㎡(大写:肆佰伍拾伍元整)计算,包括乙方承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和由乙方提供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施工机具、设备、周转材料、人工费、安全施工、管理费、劳动保护费和生产区、工作区、办公区的清洁卫生等所有全部费用。为保证施工顺利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工期和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甲乙双方商定人工费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及支付时间如下: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向甲方账户支付交纳人民币捌拾万元,由甲方财务部出具收款收据。2.保证金退还时间:三层封顶十天内退还肆拾玖万元;高层主体完工后十天内退还完毕”,***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捺印,双方公司分别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于2016年2月20日转到***账号上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又于2016年3月12日转到户名***账号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共计: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以上款项作为江油市诗城国际二期工程5#、6#、7#楼劳务保证金,此款于本项目第一次节点拨付款时按合同约定执行后,再由海峰公司统一完善财务手续”。 2016年12月16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5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81破4号民事裁定受理对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破产清算申请。 2017年12月26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被迫停工。因涉及劳务人员工资,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2000000元,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泸州**劳务有限公司293637元。 2020年8月25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三同志以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开发的亚君诗城国际二期一标段5、6、7号楼劳务工作,该工程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三同志,在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概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为此,现全权委托***、***、***三同志前来贵公司办理承接该劳务工作中的所有事宜(包括不限于:结算劳务费、退还保证金、清理相关债权债务等)”。***、***依据上述授权、***《收条》、***转款凭证依法申报债权,主张800000**证金优先债权、30000元普通债权。 2020年1月13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关于对泸州**公司保证金退还事宜的(函)》载明“我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承包贵公司投资位于江油市的建设施工后,于2015年12月14日将其中5-7#楼的劳务协商一致后分包给了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期间,泸州劳务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未通过我公司账户,分别向贵公司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由于贵公司破产后涉及该款项的退还程序问题,贵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我公司明示退还意见,因此,基于实际情况,我公司就此事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贵公司直接收取的**公司上述工程劳务承包范围的保证金(包括第三方基于上述劳务承包范围代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由贵公司在**公司履行本项目全部义务后直接退还。二、切止2020年1月15日,由于**公司尚未完全履行相关债务支付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等义务,(包括法院判决租赁费用结算、支付义务)。因此,请贵公司在退还**公司保证金前,书面通知我公司向贵公司及管理人书面确认**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本项目中的债务清偿责任以及《劳务分包合同》义务后再予以退还。三、就该项目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仍然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主体、约定及通知函告内容办理”。 2021年3月22日,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确认其所申报本金830000元(工程保证金、借款组成)系普通债权。 2021年7月1日,***、***以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其所缴纳人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属于优先债权,《民事诉状》载明“2016年12月14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将‘诗城国际’二期5#-7#楼的土建劳务发包给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该劳务的实际承包人***代表泸州**劳务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原告按照被告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旨意将自己和民工班组筹集的8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交与被告”,2021年8月6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81民初356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1月8日***、***提交书面申请撤诉起诉,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川07民终318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予。 2022年3月9日,***、***向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申请书》明确撤回错误申报工程保证金债权8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诗城国际’二期5-7#楼项目”所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载明“审核结论: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2544479.00元,审定金额为11155705.00元{其中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77307.00元(不含税),钢管租赁费300000.00元(不含税)},净审减1388774.00元,占送审金额的11.07%”。2022年3月2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向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出《征询函》,2022年4月2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1.关于我公司川江工审(2020)035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所涉泸州**劳务有限公司2677307.00元劳务费的计算依据(工程量及单价标准)。回复: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455元/m2计算,由于截止破产受理日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未完成,无法按建筑面积以包干单价确定劳务费用。因此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2月28日申报的费用项目进行逐项审核后得出劳务费总额2677307.00元,详见附件《诗城国际二期5-7#楼劳务费用增加部分》、《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诗城国际二期5-7#楼工程纯劳务人工费汇总表》。2.该劳务费中是否包含塔吊等大型设备的租赁费用。回复:不包含,塔吊等大型设备的租赁费用当初约定由四川亚君开发有限公司代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详见附件《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诗城国际二期5-7#楼工程纯劳务人工费汇总表》”。 案件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品迭其代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用230000元、针对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对其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分包合同签订之前支付进行合理解释,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审核结论并不包含塔吊租赁费用不应予以品迭、提前支付款项系因未予及时完成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 另查明,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包括工程款、保证金、管理费、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合计2894.51万元,2021年3月8日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核意见告知书》明确认定1115.5705万元系工程款债权。2021年4月6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享有普通债权1060.85万元、优先债权34.65万元,2021年5月25日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781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驳回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向***出具的收条是否对被告海峰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依据***作为海峰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向***出具的收条主张***收取其保证金800000.00元系代表海峰公司,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海峰公司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未约定***能够代表海峰公司向第三方收取保证金,***向***出具的收条中亦明确记载“此款于本项目第一次节点拨付款时按合同约定执行后,再由海峰公司统一完善财务手续”,由此表明,***的收款行为需要海峰公司确认,原告**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海峰公司对***的收款行为予以追认,海峰公司一直否认收到过原告**公司的保证金。因此,***向***出具收条的行为不能代表海峰公司收取保证金,对海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请求被告海峰公司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就原告**公司完成的劳务施工部分未进行单独核算,***公司与被告海峰公司就海峰公司完成的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审核意见中对原告**公司完成的纯劳务费进行了审核,被告海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为了减少诉累,认定原告**公司已完成的劳务费为267730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93637.00元,**383670.00元应由被告海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关于海峰公司请求抵销其代原告**公司支付的塔吊租赁费2300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中包含塔吊等大型机械、设备租赁费在内,但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并未完全完成,基于亚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审核认定劳务费2293637.00元中不包含塔吊租赁费仅为纯劳务费,被告请求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83670.00元及利息(利息起止时间: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予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所申报债权包括劳务费用、申请就案涉劳务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1月13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对泸州**公司保证金退还事宜的(函)》作为证据,2020年7月23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2020年5月28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已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加盖印章签名。同时查明,现无证据证明***系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双方补充约定:本合同价款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现行规定为1000万元×2.5%,合计应交税金为:1340万元×2.5%=335000.00元。本税金由本协议乙方和甲方项目负责人***(乙方)、***(甲方)各按50%承担,税款由甲方代扣代缴”、***与***分别签名捺印,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川0781民初3566号案《民事诉状》载明“因该8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二原告以及民工班组筹集,上交给被告用于其民工工资发放保证,如二原告未能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为使本项目能顺利推进,则从该保证金中先行支付”,(2021)川07民终3189号案《民事上诉状》载明“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缴纳80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在2016年2月20日转款20万元(此笔款收款人为***,该款后来已转付给了被上诉人亚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2日转款60万元给***。而上诉人以**公司名义与海峰公司签订诗城国际二期5-7号楼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6年12月14日。两者时间上相差9个月,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先与亚君公司联系,得到亚君公司认可其从事劳务后才以**公司名义与海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该款项并非**公司向海峰公司缴纳,而是实实在在由上诉人直接***公司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至于上诉人***以**公司名义于2016年12月14日与海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仅是完善一个形式上的手续而已。故该80万元是上诉人***公司缴纳的,而不是**公司或海峰公司缴纳”。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金额是否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案系2021年1月1日之前法律事实所引发民事纠纷应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法规。首先,虽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亦未共同委托进行结算审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所载结论存在瑕疵,并且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其申请就案涉劳务费用进行鉴定,但2020年7月23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2020年5月28日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已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加盖印章签名,加之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所确认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债权亦系审核结论11155705元、《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明确“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77307.00元(不含税)”、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予认定上述盖章签名行为系对案涉劳务费用金额认可,一审法院采信审核结论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劳务费用进行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次,2020年8月25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等三人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工作系实际承包人、施工发生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所涉破产债权确认之诉(2021)川0781民初3566号案《民事诉状》、(2021)川07民终3189号案《民事上诉状》明确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承包人系***与***、80万元系其与民工班组筹集、其先与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得到认可方才以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仅是完善一个形式上的手续而已”、80万元并非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缴纳,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所提交《关于对泸州**公司保证金退还事宜的(函)》显示80万元应由四川亚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退还。泸州**劳务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80万元系委托***代为支付。与此同时,现无证据证明***系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事实表明,现有证据导致80万元款项具体支付主体真伪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判令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亦无不当。再次,《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每平方米455元包括施工机具相关全部费用,然而《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载明“泸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677307.00元(不含税)”,2022年4月2日四川蜀江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江油市人民法院《征询函》亦曾明确基于案涉劳务未予完成约定内容从而无法按照建筑面积包干单价确定费用、劳务费用并不包含塔吊等大型设备租赁费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所申报债权包括劳务费用,并且属于工程款债权,据此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劳务费用但其关于扣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设备租赁款项之主张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此外,***、***分别签名捺印确认《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涉个人所得税各自承担50%且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代扣代缴,但因合同约定劳务未予完成、审核结论计算依据异于包干单价、税种计费发生变化,本案不予处理。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5元(11800元+7055元),由泸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绵阳市海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 红 霞 审判员 肖 玉 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