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7执异47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6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茜,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28-836号东峻广场A、B座12、32、33楼C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467796X。
负责人:陈明。
被申请人: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3号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Y8HF3R。
执行事务合伙人:华融控股(深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478219。
负责人:卢国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湛亨,员工。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大东人造革厂(曾用名:三水市大东人造革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坤。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曾用名:三水市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大兴大道中96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36427。
法定代表人:林志添。
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省三水市大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大兴大道中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40204。
法定代表人:郑启添。
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三水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大东人造革厂(以下简称:大东人造革厂)、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大塘经总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的请求:在(2003)三法执壹字第67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广东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约定农行三水支行将本债权转让给长城广东公司,并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被申请人长城广东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润富九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润富九号企业)于2019年2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长城广东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润富九号企业,并于2019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富九号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润富九号企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2月26日在羊城晚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上述三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申请人应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分户债权清单、债权转让确认证明、资产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
申请执行人农行三水支行辩称,同意申请人***的变更申请。
申请执行人农行三水支行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农行三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大东人造革厂、大塘经总公司、大塘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执行申请,案号(2003)三法执壹字第67号,2016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农行三水支行与长城广东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广东公司,并于2016年10月17日在南方日报A16版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19年2月21日,被申请人长城广东公司与润富九号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润富九号企业,并于2019年8月14日在南方日报A10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润富九号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润富九号企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21年2月26日在羊城晚报A12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三水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广东公司,长城广东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润富九号企业,润富九号企业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均发布了通知暨催收公告,故***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03)三法执壹字第6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杜广锵
审判员 乔 颖
审判员 袁 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剑宇
书记员谭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