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728号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25号9幢。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钱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和邓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37878.7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就其承包的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购买预拌混凝土。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392万元商品砼,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582121.21元,还余货款337878.79元一直未付。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的章,而我公司是没有这枚印章的,合同上面签字的经办人我公司也不认识。对账单上签字的人我公司也不认识,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长恒物流”工程项目在2016年就已经结束了。而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对账单4份;3.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4.收款收据存根5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共计货款392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582121.21元,还结欠货款337878.79元。原告并陈述,发票开具后交给了被告项目王元仕,付款是王元仕经手交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或者现金。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对证据2,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章,签字的人被告不认识;对证据3,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些发票;对证据4,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付款不是被告所付。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涛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工程项目清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被告承建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涛,被告与李涛之间是挂靠关系。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识别,而且不是对外公示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是被告承建的。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9)苏0581民初1874号原告常熟市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常熟长恒物流汽车配套智能化仓储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8日,李涛向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及清单各一份,载明:李涛挂靠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并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包括常熟长恒物流汽车配套智能化仓储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室外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项目,并承诺:相应项目的工程款已经由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涛,所有材料款由李涛支付。
需方(甲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并由王元仕签字)与供方(乙方)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交货起止日从2016年3月6日至工程结束。根据当月苏州市普通商品砼信息指导价下浮20%为当月所供砼的结算单价,指导价不含泵送费,泵送费另加15元每立方米。供货数量按现场实际签收量结算,计量方法为一车一单,随车签收。合同方量约13000立方米,总金额约340万元,最终按实际签证对账单结算。结算方式为每月甲乙双方核准方量及金额,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的6个月内平均滚动结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金额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到期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常熟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运送商品砼。2016年4月5日,由孙姓工作人员在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收”,该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至3月29日,规格为C20和C30,供货数量3758立方米,金额1044202.6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由王元仕和孙姓工作人员在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收、已对过”,该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至4月30日,规格为C15、C20和C30,供货数量5276.5立方米,金额1435892.275元。2016年6月2日,由孙姓工作人员在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收,数量已对完”,该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至5月30日,规格为C15和C30,供货数量5046立方米,金额1378214.19元。2016年6月13日,由孙姓工作人员在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小票已收,数量已对完”,该份对账单载明供货日期为2016年6月9日,规格为C30,供货数量219立方米,金额61753.62元。上述对账单载明货款金额共计3920062.685元。业务过程中,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了购货方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载明金额共计392万元。审理过程中,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认已经收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82121.21元并提供了五份收款收据存根,并称付款是由王元仕经手交付的承兑汇票或者现金。
(2019)苏0581民初1874号原告常熟市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材料中反映:1.2016年2月20日,发包方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并由王元仕签字)与承包方常熟市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王元仕在工程量结算单上“项目经理签字:”处签名并确认工程款金额;3.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上面加盖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和王元仕签名以及加盖有该案原告公司的公章,称是李涛提供的该份材料,以证明土石方工程总造价、已经付款金额和实际结欠金额;4.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本案所述工程是栾宝慧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总承包,将其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项目经理是王元仕。……对分包合同不认可,无此印章,王元仕签字是其个人行为……栾宝慧不是实际挂靠人,实际挂靠人是李涛,本案所涉工程由李涛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包……实际的项目经理是栾宝慧,王元仕只是他的助手……本案所涉工程整体竣工时间大约在2016年9月……涉案工程是李涛分包给栾宝慧,王元仕是跟着栾宝慧的;5.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常熟市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464元。
本院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对其享有的同一债权有权请求各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李涛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现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挂靠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涛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常熟长恒物流汽车配套智能化仓储物流基地项目一期室外工程,在承建过程中,挂靠人李涛又由王元仕代表其以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李涛对此印章的使用,在(2019)苏0581民初1874号原告常熟市众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能够得到印证,即:“在该案中,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上面加盖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和王元仕签名以及加盖有该案原告公司的公章,称是李涛提供的该份材料,以证明土石方工程总造价、已经付款金额和实际结欠金额。”因此,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有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恒物流项目部印章和王元仕签名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挂靠人李涛。另外,由孙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其中2016年4月份的对账单上王元仕也同时签字确认,因此,由孙姓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应法律后果也应归属于李涛。结合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主张的事实,即供应商品砼共计货款392万元,已经支付3582121.21元,尚欠货款337878.79元。对于该货款,李涛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由被挂靠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7年4月1日起算。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因此,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7878.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3787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账号:52×××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碧溪支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4619元,保全费3278元,合计7897元,由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原告上述指定账户,原告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毛建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