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023号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港镇。
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龙,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陈宇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70000元,支付利息60000元(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总欠款为580000元,最终以500000元为结算以据,每年以壹拾万元为整为还款金额,分五年还清,如其中任何一年未付款,则这年付附加6%的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至今只支付了130000元,尚欠货款3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能迅即受理并判准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结欠原告货款37万元属实,利息希望可以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总欠款为58万元,经双方协商,最终以50万元为结算依据,以后每年以10万元整为还款金额,分五年付清,如其中有任何一年未付款,则这年付附加6%的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1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3万元,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13万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本金37万元,即归还的13万元均为本金。但双方因利息无法协商一致,导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7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前四期付款义务均未能按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一并主张所有欠款,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系本案的争议焦点。
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第一年(即第一期)应于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间付款10万元,但该期间仅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1万元,故该年未付的9万元应自2016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利息为90000*6%*4=21600元。
第二年(即第二期)应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付款10万元,但该期间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3万元,该年未付的7万元应自2017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利息为70000*6%*3=12600元。
第三年(即第三期)应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付款10万元,但该期间未付款,故该年未付的10万元应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利息为100000*6%*2=12000元。
第四年(即第四期)应于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付款10万元,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5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2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2万元(以上合计9万元),故该年未付的1万元应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按年息6%计算利息,即利息为10000*6%*2=1200元。综上,截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应支付利息为21600元+12600元+12000元+1200元=47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70000元、利息47400元,合计人民币41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545元,由原告常熟隆达混凝土有限公司192元,由被告***负担6353元(被告负担之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志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