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3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7室526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H43AXL。
法定代表人:叶立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晟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林、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赔偿晟隆公司经济损失176602.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晟隆公司与***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期项目××#、××#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该工程的钢结构项目的安装施工工程,工期为××#厂房截止7月30日、××#厂房截止9月30日;同时约定,未经晟隆公司同意,***不得终止本合同,***的施工班组不得退出施工现场,否则***构成违约,需向晟隆公司承担本合同预定总价的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晟隆公司损失的还应赔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其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因进度问题,晟隆公司同意***延长至2020年10月30日完工。但2020年10月底,***突然终止施工并逃离工地,晟隆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拒不继续施工且不与晟隆公司结算,导致***的施工班组成员围堵晟隆公司工地讨要劳动报酬。晟隆公司只能根据***工人的自述,将***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先行支付;同时,晟隆公司发现***已施工部分存在虚报施工面积及质量问题。为此,晟隆公司只能自行对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整改。根据***实际的完工量,其工程款为1336664.77元(1504829.46×93.5%×95%)=1336664.77,结算价按合同价格下浮6.5%,保修金为5%,但晟隆公司实际已支付1349267元。因***违约行为导致多延误了10天,造成原告需向业主单位多承担延误费用:10000元×10天=100000元;并由此多承担整改费用64000元。晟隆公司认为,***的行为严重违反约定,导致工期被严重延误,且造成晟隆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声誉损害,影响恶劣。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602.3元{100000+64000+(1349267-1336664.77)=176602.3},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因晟隆公司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长,但是答辩人在10月27日完成工程;2.剩下雨棚的材料因晟隆至11月4日才提供,导致答辩人在11月6日才完工,如有需要整改已在10月27日前完成,晟隆公司提出需要整改的内容不在答辩人安装整改责任范围内,而是晟隆公司提供的材料孔位不对;3.晟隆公司的工程量、工程款计算存在错误,××#厂房工程款为177857元,××#厂房工程款为1372129元,增补部分工程款为36576元,××#厂房错误补贴111100元,晟隆公司未计入总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下浮6.5%,是在4#厂房同样是由答辩人全部施工的前提下执行,但是4#厂房答辩人并未完全施工因此在工程款不应再下浮6.5%;4.晟隆公司提出的罚款和整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晟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11.9元及利息(以263511.9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晟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晟隆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6602.3元,***认为,晟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有误,按反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厂房工程款为177857元,××#厂房工程款为1372129元,增补部分工程款为36576元,3#厂房错误补贴111100元,以上总计工程款1697662元,扣除保修款5%,总应付工程款为1612778.9元,现被反诉人只支付1349267元,尚有263511.9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晟隆公司辩称,反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工程量有误,应当以被反诉人的计算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晟隆公司(甲方)与***(乙方)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项目××#、××#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该工程的钢结构项目的安装施工工程,工期为××#厂房截止7月30日、××#厂房截止9月30日;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条件约定:“乙方承揽单价按以上单价下浮6.5%”,补充条款约定:“……2.目前先安装××#厂房和××#厂房,××#厂房安装待定,工程实际数量与合约不符时,依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条件约定:“……工程完工经业主、监理及质检部门验收达到要求后,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
关于***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完成的工程分三部分,1.××#厂房:晟隆公司主张***××#厂房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75408.6元,***主张××#厂房完成的工程丛里价款为177857元,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厂房***完成的工程价款按双方的数额折中计算,故2A#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76632.8元;2.××#厂房:晟隆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29420.86元,***主张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372129元,在第二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双方主张的工程价款折中计算,故××#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350774.93元;3.增加的工程量:双方一致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6576元;双方均认可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49267元(含代垫的工人工资、吊车费等)。
上述事实,有晟隆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晟隆公司与***于2020年5月30日订立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根据庭审查明***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63983.73元(176632.8元+1350774.93元+36576元),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条件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下浮6.5%结算,并且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款,故晟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89208.55元(1563983.73元×93.5%×95%),晟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9267元,晟隆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39941.55元。
关于***是否逾期完工应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晟隆公司主张***逾期10天完工,每逾期一天赔偿1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应支付晟隆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晟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0月13日班组会议记录》,在班组会议记录中***的带班员工梅某作出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赔偿10000元的违约金。***质证认为未委托梅某作出承诺,梅某的承诺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本院认为,在《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并未约定每逾期一天赔偿10000元的违约金,晟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委托梅某作出承诺,且晟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逾期完工的天数,故晟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整改费用64000元的问题。晟隆公司认为***完成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导致支付案外人整改费用64000元,晟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赛特二期3#厂房钢构安装项目整改协议书》、照片。***质证认为,从协议书无法判别晟隆公司有否进行整改,及是否支付整改费用64000元。本院认为,如***的安装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晟隆公司应首先通知***进行整改,并明确整改的范围,晟隆公司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整改,其要求***支付整改费用6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隆公司应否支付***补差工程款111100元。***主张晟隆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安装图纸的要求,有部分材料变形,***为修正材料支付了工人工资工时费111100元,***为证明其支出工人工资111100元,申请证人李某、梅某出庭作证。晟隆公司否认***的主张,认为材料均符合要求,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晟隆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其要求支付补差工程款1111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如晟隆公司提供的材料与设计图纸不相符或材料存在变形问题,***在接收材料时应向晟隆公司提出,并向晟隆公司要求提供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材料,如晟隆公司不同意更换材料,要求***对材料进行修正从而使***多支付工时费,***应与晟隆公司另外进行结算或通过签证的形式进行确认,现***主张支出补差费用,晟隆公司不予认可,***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晟隆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故***的该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法释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9941.5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26.34元,合计6458.34元,减半收取3229.17元,由***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负担42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映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林 惠
代理书记员 华娴锋
附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法释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