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晟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216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07室526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3H43A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隆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隆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晟隆合公司退还保修款73116.2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73116.2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隆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0日***与晟隆合公司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项目2A#、3#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2020年12月7日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晟隆合公司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反诉。经法院审理后,以(2020)闽0825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己查明“***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63983.73元。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第八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条件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下浮6.5%结算,并且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之日起计壹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5%的保修款”。现至2021年11月6日保修期一年已期满,经***催讨,晟隆合公司拒绝退还5%保修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晟隆合公司辩称:***诉求的是保修金,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按照《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在(2020)闽0825民初3168号一案中,法院仅是认定了施工量的问题,并没有确认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施工量是否完整,且***也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根据当时***雇佣的***等施工人员到连城县劳动局要求晟隆合公司支付工资一事,也可得知,***当时已经联系不上,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没有做完,也没有进行验收。因此,随后赛特公司要求工程验收前,晟隆合公司只能自行找人整改,直至满足验收条件。故,***诉求的保修金应当扣除用**隆合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整改费用。其次,(2020)闽0825民初3168号一案,法院认定***与晟隆合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也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未经甲方(晟隆合公司)同意,乙方(***)不得终止本合同,退出施工场地,否则构成违约,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预定总价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应付款项中直接扣除……。综上,晟隆合公司认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给晟隆合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在本案中要求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与晟隆合公司就福建赛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二期项目2A#、3#厂房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晟隆合公司以***突然终止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为由,于202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亦提出反诉,要求晟隆合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以(2020)闽0825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晟隆合公司已履行确定的付款义务。该案中,本院认定***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63983.73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下浮6.5%结算,并且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扣除晟隆合公司已付工程款,晟隆公司仍应支付***39941.55元。余下的5%作为保修款,因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未届满,本院对工程质量保修款73116.23元未作出判决。保修期未届满后,晟隆合公司未将上述保修款返还给***。 本院认为:***与晟隆合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晟隆合公司主张***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也没有进行验收,其诉求的保修金应当扣除用于涉案工程的整改费用,并应承担合同预定总价30%的违约金。对**隆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在(2020)闽0825民初3168号一案中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作出判决。双方约定,“验收之日起计壹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付清5%的保修款”。晟隆合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保修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要求晟隆合公司退还保修款73116.23元及支付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提工程交验收的任何证据,晟隆合公司在庭审中主***期从(2020)闽0825民初3168号一案的判决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修款73116.23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9元,减半收取813.95元,由***负担13.95元,***隆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