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82民初4466号
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瑶台村新村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509854XP。
法定代表人:郑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青、郭丽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乌桥头人力资源大厦三楼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E62J06。
法定代表人:阮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莆田市广汇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619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880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