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1民初3296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乌桥头人力资源大厦三楼303。
法定代表人:阮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烽,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信康,被告中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烽、陈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呈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3087元及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603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其经陈建如介绍,开始为中呈公司承包的霞浦中梁壹号院二期脚手架项目施工,每个月工程量中呈公司均有派管理人员核实出具清单,一直施工至到2019年10月左右结束。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中呈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255797.77元,截止2021年10月19日尚欠工程款603087元,经其多次催款,中呈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中呈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呈公司霞浦中梁壹号院项目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已由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闽腾公司组织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劳务报酬其与劳务公司结清,劳务作业人员接受劳务公司派遣,劳务费亦由劳务公司结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提供的证据《脚手架班组工程决算表》系闽腾劳务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连惠武与***结算,与其公司无关,承诺还款人陈建如也是劳务公司人员。另外该决算表上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的,中呈公司管理项目专用章的负责人员表示未在该决算表上盖章。***可提供原件进行比对鉴定,以辩真伪。三、***提供的《决算表》与《工程量清单》经核对,数据不符。1、根据工程清单统计,金额合计4218505.18元,并非决算表主张的5822075.76元;***认可已收取进度款4715615.2元,由此可见,外架班级的劳务费用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事实。2、根据工程量清单核算后,超期租金合计56049元,而《决算表》却高达477872元,差额为421823元,这所谓的决算与原始凭证不符,显然有误;3、卸料平台项:合计份额95500元,决算表中金额合计109500元,差额为14000元;还有,其公司没收到***的发票,何来的开票费用181583元要求其公司承担。四、2021年1月22日,***在临近春节时,组织其外架班组成员,组团到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其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当时提供的依据也是本案***提交的《决算表》,监察大队根据各位投诉人的自述和保证,要求其公司支付。其公司已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闽腾公司作业分包劳务报酬,投诉人反映的劳务报酬应由闽腾公司与劳务作业人员结算并承担付薪责任,但由于临近春节政府为了维稳,要求其公司及时支付,无奈只好垫付了***外架班组劳务报酬700000元。此有《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为凭,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结案报告证实了其公司付款的事实,其公司属超额支付了劳务费,已不存在欠款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主张脚手架劳务费应当向闽腾劳务公司提出,其要求中呈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提供的决算表也是劳务公司派驻到工地的项目经理连惠武参与结算,连惠武是代表劳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经陈建如介绍,为中呈公司承包的霞浦中梁壹号院二期工程从事外墙脚手架工程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班组实际施工过程每个月工程进度均有中呈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工程施工至2019年10月左右结束。其中8号外架使用至2019年11月30日,9号外架使用至2020年4月18日,10号外架使用至2020年4月14日,22、32、33号外架使用至2019年11月30日,23、30、31、41、42、43号外架使用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20日,经结算形成霞浦中梁壹号院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班组工程决算表》,加盖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项目专用章公章,体现尚有工程款1255797.77元未付。2021年1月22日卓碧华等169人向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监察大队受理后出具“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告”,其中报告第9项内容为:“外墙脚手架班组胡承华等28人,投诉被拖欠工资总额合计1255700元,被诉单位已支付无争议工资700000元,余下525700元(统计有误应为555700元)为材料费存在争议。”***认可中呈公司已支付700000元,其中班组工人工资681840元,支付税款18160元。诉讼中,中呈公司提供承包霞浦中梁壹号院项目后,其中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已由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双方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认为***的施工系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外包,***不予认可。***2021年11月1日起诉时,主张要求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800000元,诉讼中变更要求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739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中呈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材料费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提供脚手架班组工程决算表、霞浦中梁壹号项目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班组进度支付申请表、2019年3-9月脚手架班组工程量清单、施工项目部人员信息表、银行转账单、罚款通知书,可以证明***班组与中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中呈公司外墙脚手架实际施工人。中呈公司与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从本案到案证据无法体现***班组与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故中呈公司主张***班组与福建闽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依据不足。中呈公司系适格被告,对实际施工人***班组尚欠工程款有义务承担工程款偿还责任。
针对焦点二,本院分析认为,1、关于已付款项的意见。根据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告”第9项内容并结合***庭审的自认,可以认定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前已支付***外墙脚手架班组工人工资700000元。其中税款18160元虽然系支付欠薪工资形成的,双方又没有进行约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已确认为支付工程款,故已付款项确定为700000元。***认为税款不属于支付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2、未付材料费款项的认定意见。根据以上的分析意见,经结算形成的霞浦中梁壹号院二期总承包工程《脚手架班组工程决算表》属实,决算表体现尚有工程余款1255797.77元未付,现双方均认可工程款以申报的1255700元计算,确定争议余款555700元。本案中呈公司对材料款异议的部分有:(1)根据工程量清单核算超期租金仅56049元,而《决算表》却体现高达477872元,差额为421823元,决算金额与原始凭证不符,显然有误;(2)卸料平台项合计份额95500元,决算表中金额合计109500元,差额为14000元;(3)还有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收到***的发票,开票费用181583元支付没有依据。***认为,(1)《决算表》系与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核实后确定的,金额没有问题;(2)其提供的税务发票底单可以证明开票费用181583元是真实的,与应支付款项相符;中呈公司还应支付其材料款573957元。本院意见认为,签订的《决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决算表中9号外架使用至2020年4月18日、10号外架使用至2020年4月14日,所涉的超期租金部分(2月至4月)发生于全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当事人均应秉持互谅互让、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原则处理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本院结合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疫情期间予以减免中呈公司应支付超期租金部分1个月,金额为59571元{(183125.63元+174300.3元)÷6}。未付材料款确定为496129元(555700元-595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班组与中呈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中呈公司外墙脚手架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班组工程决算表》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中呈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4961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中呈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工程款49612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96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负担1529元,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项婴莹
附注: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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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