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517号
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前沁1108号(木材加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07169959。
法定代表人:张新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芳。
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江斌南路泉商投资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E62J06。
法定代表人:阮志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75元,由原告莆田市万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锦荔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师师
附一: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