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千民初字第0960号
原告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35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
原告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廷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05000元,工程于同年9月1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合约》一份,合同标的为1356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标的10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对该两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总价为1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450000元,该工程于同年5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42000元,该工程于同年6月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160000元,该工程于同年8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以上工程价款共计222300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2050000元,现结欠工程款为1730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临时变压器,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前经电力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工程造价为105000元,被告在签约后30日内预付3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提前3天通知被告直接付款至昆山供电公司,所有款项被告需在通电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9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201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配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S11-2000/10高低压配电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2年8月1日竣工通电,工程造价为1356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需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0元、设备依约进场后需支付600000元、竣工验收通电后支付500000元、保修金留56000元通电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8月1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厂区路灯,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竣工通电,工程造价为100000元,后双方就该工程增加工程又于2013年5月13日《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0000元,共计11000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3年5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201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动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厂房动力配电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竣工通电,工程造价为450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4月26日前需预付100000元,原告在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支付1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5月2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厂房桥架安装工程,未约定竣工日期,工程造价为42000元,在合同签订日被告需支付20000元,余款22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同年6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原、被告又签订《动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3#厂房动力配电工程,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竣工通电,工程造价为160000元,未约定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工程验收移交单上均确认该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于同年8月1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共计2223000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50000元,尚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临时用电工程合同、配电施工合同、安装施工合同、动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付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拖欠工程款173000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该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日期,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双方之前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1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合计6280元,由被告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洁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