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3执6543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350号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3786514。
被执行人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6029198-5。
申请执行人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昆山市通林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19280元。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昆山昊群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公司主要负责人去向不明,公司名下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玉溪东路的厂房已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暂无权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潘红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