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

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与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21民初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32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185481.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3474.57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内总价为1500000元。2015年6月15日,案涉工程经青海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63220元未予支付。另外,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共计产生增项工程款185481.8元,亦未予支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92176.3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再未付分文。2016年1月15日,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依据合同约定,不符合工程款给付条件;第二,双方以包工包料固定价格施工方式,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第三,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500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施工合同》,后在质保期内因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地面墙面开裂等多处问题,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其未按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致使反诉原告至今无法使用。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质量反诉被告在交工时已经有关部门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检验合格的报告。反诉被告交工工程已四年有余,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与反诉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固定包死价1500000元,质保金为150000元,三年付清,每年支付50000元(工程质保金不计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内工程款13220元、质保金1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提起对案涉工程地面的环氧树脂地坪树脂开裂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青海省建筑建材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因已施工的混凝土地面不能做抗压、抗折强度鉴定,司法鉴定项目退回的答复。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青海华翼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合伙)作出对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环氧地坪维修费为48500元的鉴定意见。2016年1月15日,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东国青博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GMP车间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固定包死价1500000元,质保金为150000元(工程质保金不计息)。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63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质保金有明确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3220元、质保金150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付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185481.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固定包死价1500000元,且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利息损失43474.57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6日)的诉讼请求,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485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环氧地坪维修费为48500元的鉴定意见,但不能直接证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220元、质保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18548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3474.57元(计至2018年11月26日)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8500元、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13220元、质保金15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2662.69元(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负担3591.5元,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91.5元,案件反诉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国青育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芳
审 判 员   白银花
人民陪审员   刘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