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

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与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徐社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沛时,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庆友,男,该公司行政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江市同里镇吴同公路。
法定代表人朱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杰,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群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沛时、李庆友,被上诉人超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郭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群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将净化车间新建及改造工程以380万元一次性全包的方式发包给超净公司,超净公司延误工期47天,并组织近百名民工闹事,公司停工一天,酿成损失。诉请:超净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3.58万元;赔偿侵权闹事造成的加班费7474元、补贴费990元,共计8464元损失。
超净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称,由于超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施工过程中,超群公司增加工程量,采购设备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停窝工损失,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GMP认证。诉请:超群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2.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6495元;赔偿停窝工损失15万元;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72084.94元;反诉费由超群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超群公司、超净公司签订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净化车间新建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全包工程[包括生产车间的净化工程及非洁净区地面、墙面的修补、生产车间以外的室外配电线路(直埋)、给水管道、蒸汽管道、排水管道等与车间相关的公用设施的修复、旧设备的拆卸安装、新设备的安装、洁净区地面自流平的制作、部分原有土建墙的拆除与清理、车间排水地沟防爆墙及防爆屋面的制作修复、原有洁净区和化验室部分设施的拆除及修复],施工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合同工期80天;合同总造价380万元,一次性全包,该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因法律法规及政策调整而变化;超群公司需指派专人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协调本工程的相关事宜,在施工期间,以超群公司驻地代表的意见为准;超净公司指派王坤刚为其驻工地代表,解决由超净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因超净公司原因延误工期,应按日向超群公司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因超群公司原因或未及时对工程联系单作出批示等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超群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应按日向超净公司支付工程款3‰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中,超群公司对施工图纸变更的,增加工程量和材料需经超净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超净公司向超群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缴纳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超群公司预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一个月后超群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第二个月后超群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超群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超群公司通过GMP认证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超群公司在10日内支付10%质量保证金;工期从超群公司预付超净公司工程总造价的30%的第二天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超群公司指派南方为其驻工地代表。超净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超群公司缴纳保证金57万元,超群公司于当日预付超净公司工程款114万元。6月13日,超群公司、超净公司签署“开工报告单”,确认2012年6月13日为开工日期;当日,超净公司又提交“变更工期报审表”,申请工期顺延5天,超群公司同意开工日期定于6月17日。7月15日、9月17日,超净公司提出“制剂车间大型设备未到场影响今后工作无法开展”申请顺延工期,请求确认顺延工期33日。超群公司监理贾生德、驻工地代表南方签字确认。超群公司对因上述理由顺延工期的事实无异议,但仅认可15日,未举证证明。此后,超净公司以停电为由申请顺延工期2日;以超群公司要求设备、设施重大改进、变化,部分设备需重新订购为由申请顺延工期10日;验收专家组提出整改意见为由申请顺延工期10日。但该三次申请仅有南方签字,超群公司均不予认可。超群公司依约支付了超净公司前两期工程款228万元;第三期工程款114万元逾期13天付清。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17日,支付34.2万元。其中2013年2月5日支付的15万元,系超净公司工人为回家过春节,集体到超群公司讨要所得。超群公司据此要求超净公司赔偿因其工人上述行为产生的加班费7474元、补贴费990元。以上超群公司共计支付超净公司工程款376.2万元(含退还超净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7万元),实际付工程款319.2万元,尚有工程款60.8万元未付,其中欠付超净公司工程款22.8万元,质保金38万元。关于工程竣工日期,双方存在分歧,超群公司主张2012年11月6日,超净公司主张2012年11月1日,但均未举证证明,亦无竣工验收登记的相关证明。2013年2月6日,工程通过GMP认证,并已投入使用。庭审中,超净公司提交2012年11月9日的“工程量签证单”9份,主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工程量签证单”的签证原因:超群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及设计图纸未包含部分工程量。其中8份“工程量签证单”有超群公司驻工地代表南方签字确认,并建议由超群公司工程部、土建部核算。1份“工程量签证单”无超群公司签字。超群公司对上述“工程量签证单”均不予认可。超净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月2日,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陕康胜造审字(2013)0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南方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389909.23元;未签字部分造价16861元;未见证据资料部分造价85510元。此外,超净公司还提交其单方制作的2012年6月至10月工人考勤表,证明产生停窝工损失15万元。超群公司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超群公司、超净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超群公司净化车间新建及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对超群公司欠付超净公司工程款22.8万元,质保金38万元无异议。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通过GMP认证,超净公司反诉,要求超群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超群公司指派南方为其驻工地代表,负责办理验收、变更等事宜。超净公司提交8份有南方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及设计图纸未包含部分工程,并建议由超群公司工程部、土建部核算的“工程量签证单”,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事实成立。南方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为389909,23元,超净公司反诉,要求超群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净公司主张的其余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超净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申请工期顺延5日,超群公司同意6月17日为开工日期,依据合同约定的80日工期,竣工日应为9月5日。双方对超群公司大型设备未到场延误工期的事实无异议。超群公司主张工期顺延15日,无证据证明;超净公司主张33日,有超群公司监理、驻工地代表签字确认,应予采信。超净公司另主张工期顺延22日,仅有超群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无超群公司监理确认,不予采信。超净公司延误工期20余日,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超群公司应于工程完工后三日内的2012年11月10日前付超净公司总工程款的100%,即380万元;2013年2月6日,通过GMP认证后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即19万元。但超群公司至今尚欠超净公司22.8万元工程款未付,亦构成违约。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超群公司要求超净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3.58万元;超净公司要求超群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15万元,均不予支持。关于超净公司工人于春节前,集体向超群公司讨要工资,影响超群公司日常工作的行为不妥。但该行为系超群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致,故超群公司要求超净公司赔偿侵权闹事造成的加班费7474元、补贴费990元,共计8464元损失,亦不予支持。超群公司2013年6月17日最后一次向超净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自6月18日起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超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净公司工程款22.8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超群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净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89909.23元。三、驳回超群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超净公司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8元(超群公司已预交),由超群公司自行负担;反诉费10970元,鉴定费1.5万元,合计25970元(超净公司已预交),由超群公司承担1.6万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超净公司支付,超净公司自行负担9970元。
宣判后,超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有关以22.8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判决。二、撤销原判第二项。三、撤销原判第三项。四、判决超净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53.58万元,赔偿侵权闹事造成的加班费7474元,补贴费990元两项合计8464元损失。理由如下:一、原判无视本案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有新增工程,实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范围除作了大约列举范围,还约定工程必须能达到GMP认证的全部要求,即该工程并没有明确做工程量约定,所作一切最终目的必须通过GMP认证才算完工。合同特别约定:“本工程为一次性全包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这明确说明超净公司愿意一次包死工程,直到达到GMP认证指标才算完工,期间任何工程都不是新增工程,也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原判仅凭超群公司单方提供南方签字工程单,就认定新增工程实属违反合同约定。同时,该工程完成GMP认证后双方并未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因一次包死,无需决算)。在整体工程没有决算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对“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为此时双方约定的总造价380万元怎样分解到各个部分并不明确,怎么可能鉴定多出了389909.23元。原判司法鉴定程序违规,造价计算无依据。二、原判第三项驳回超群公司诉请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应判决支持超群公司诉请。原判认定超群公司诉请超净公司支付47天逾期违约金部分理由不成立,是因大型设备到工地时间延误,超净公司提交有超群公司工地代表、监理签字的顺延33天工期报告单,故认定超群公司请求逾期违约金证据不足。事实是超群公司在庭审期间提供了两份有超净公司工地代表和超群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的“会议纪要”,明确认可工程多次延误工期,在会议纪要上根本没有超净公司要求顺延工期33天的内容。该33天顺延单明显是单方后补内容。同样两个人在两份会议纪要签字和后补顺延工期单上同样签字内容上完全相反,这属于无法认定的证据。故超净公司逾期日期应为47天而不是22天。三、原判认定超净公司哄闹超群公司工作场所造成损失亦有超群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超净公司逾期完工违约在先,在没有解决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支付最后5%工程款。双方只有解决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四、因超净公司逾期完工长达47天,应支付违约金超过22.8万元工程款数额。故超群公司有理由扣付22.8万元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付款。原审判决第一项判超群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双倍贷款利率违约金不成立。
超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超群公司共应支付超净公司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389909.2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施工中,超群公司对净化车间新建及改造工程进行多处修改和变更,增加合同外的工程量,由超群公司驻工地代表南方签字确认,签署了工程量签证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超群公司驻工地代表南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足以证明增加工程量事实。陕西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故原审法院对于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认定是有依据的。二、工程延期是因超群公司自身原因造成。1、超群公司变更设计、多处修改和变更等增加了工程量,应顺延相应工期;2、因超群公司原因导致停工60天,这些均有南方签字的《变更工期报审表》为证;3、超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超净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工期应顺延。《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超群公司除第一次按期支付工程款外,其余均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对于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由发包方每天向承包方支付3‰的违约金,因发包方原因延误工期,工期依次顺延。超群公司应向超净公司支付停窝工的损失。三、超群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通过GMP认证后,超群公司支付5%的工程款,但超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止今日欠付工程款22.8万元,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一审起诉时超净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系按未付工程款金额分段计算,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提起反诉的日期即2013年7月31日。
一审中,超群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22.8万元事实认可,二审中其亦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于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22.8万元一项无异议。同时超群公司提出在双方所签合同附件中的工程内容清单中涉及的消防水池的清污,超净公司未做;消防自动报警与污水池的清污,超净公司均未做完。依据环保局的要求,其对未完工程重新施工,消防自动报警系统交由陕西宇鑫洁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废水处理改造工程交由西安磊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加上消防水池的清污费用均应由超净公司负担,并提交合同、证明、报价单、付款凭证、图纸等证据予以佐证。超净公司表示当时已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内的相关施工内容,否则超群公司不可能正常进行药品生产,也不可能通过GMP认证。且一审及上诉状中均未提到存在未完工程,由于超群公司对下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其在二审中提出未完工程,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
此外,超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次会议纪要,一次为2012年10月21日,一次为2012年11月1日。对于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超净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2年11月1日的会议纪要因超群公司未提交原件,超净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上写道,GMP工程改造,按照合同要求9月5日验收,拖延9月20日、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1日共五次不能完成,特召开施工方、公司负责人、各部门负责人的专题会议,对验收过程中发现工程存在的问题,按照会议要求,各部门负责人应对发现的问题以文字形式提出,要求施工方限期整改,按期完成。主要问题分别进行了列举,并规定了奖励与处罚措施。其上未涉及延误工期的原因。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一审判决超群公司向超净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89909.23元是否有依据,超群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一次包死,施工期间不增加任何费用,依照该约定不应当支持超净公司新增工程价款的主张,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涉及的事项及合同附件的内容来看,一次性全包工程合同总造价380万元是有对应的施工范围的,实施过程中不再增加任何费用,应当理解为在该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不再变更价款。涉案合同中虽有工程应通过GMP认证的要求,但并无超群公司所称的通过GMP工程认证所涉及事项均为包死价范围内工程的约定,同时超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上明确表明增加的工程量系应发包方要求增加,南方作为超群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表明认可存在签证单所列举增加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依照该签证及鉴定单位审定的对应工程造价认定新增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二、超群公司主张的超净公司延误工期47天,超净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3.58万元是否应予支持,超群公司认为对于顺延33天工期的报告单不应认定,因其提交的两份由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的合议纪要明确认可工程多次延误工期,没有顺延工期33天的内容,从2012年10月21日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该会议纪要虽然提及了工期存在延误的情况,但是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涉及造成延期的原因,超群公司以此会议纪要否认顺延工期的报告单不能成立,而2012年11月1日的会议纪要因无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超群公司还称33天顺延单明显是单方后补内容,但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超群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超净公司提交了变更工期报审表,报审表上有超群公司驻地代表南方的签字,报审表上总计的延期天数为60天,应当认定该延期经过了超群公司的认可,超群公司主张延误工期47天不能成立。同时,超群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要求超净公司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关于超群公司主张判令超净公司赔偿侵权闹事造成的加班费7474元、补贴990元之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工人闹事要求支付工资,没有证据证明系超净公司组织进行,而且超群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对于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超净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超群公司认为超净公司延误工期47天,其有理由扣付22.8万元工程款,如前所述,由于其主张超净公司延误工期47天依据不足,且其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扣付22.8万元没有依据,原审在降低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判定超群公司承担向超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但超净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原审判决逾期违约金支付至给付之日超过了超净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更正。
五、关于超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超净公司存在未完工程问题,由于未完工程属于合同内工程总造价的扣减项,超群公司对于合同内工程款下欠22.8万元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于其所主张的未完工程是否属实、是否应予扣减不予审查。
至于超净公司在抗辩中所提超群公司应支付停窝工损失一节,因其未就此项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超群制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工程款22.8万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6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2元,超群公司负担12142元,超净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智
审 判 员  文艳
代理审判员  郑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