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2690号
原告:沈阳深蓝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任宇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英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同里镇。
法定代表人:朱善文。
委托代理人:韩旭,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深蓝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英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工业门3樘,总计19万元,合同签订后给付30%即57000元,合同生效,货物进场付至60%,安装调试完付至80%,验收后付至90%,剩余10%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全部付清,施工及交货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工程于2010年10月调试完成,11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到2014年4月4日尚欠原告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数额确定不了,需要核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制电动屋顶3套,总金额为1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30%即57000元,货物进现场时付至工程款的60%即再付57000元,安装完成调试完付至合同的80%即38000元,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的90%即190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从交付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期为一年,交货地点为沈变院内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2010年7月7日,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院内进行施工,10月20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1月1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182000元的货款。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将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并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给被告使用,现质保期已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蓝门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
二、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深蓝门业技术有限公司8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英烁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