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

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民初字第00417号
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紫薇路1号。
法定代表人岳景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迎燕东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朱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快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景飞,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超净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快特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具体要求进行全承包制作加工。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定金。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要了2个样品后未提出异议,但又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合同调整通知书》,对原合同提出重大变更。因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前已完成了所要求的全部产品的加工制作。原告不同意对原合同进行重大变更,被告表示来西安验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再履行合同,也未按照电话约定来验收产品,使原告蒙受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金57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12000元。
被告苏州超净公司辩称,1、2010年8月25日,双方合同订货单付款生效后,原告方未能按时交货,经多次电话催货后,9月底才收到原告发送的第一批货,但原告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国家规定的相关质量检测报告、材质明细及产品合格证,属于三无产品。2、对于2010年9月20日意向订货单被告也多次催看样品,但最终还是因原告生产的产品有严重设计、制造缺陷,无国家相关质量检测报告、材质报告、产品合格证等,随后被告方电话告知取消了此笔订货意向,同时要求第一批货物质量问题尽快解决,退货部分更换重发。3、原告方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发货拖延,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造成用户扣被告工程款60多万元,易货处理,至今都无法结账,更无法要款。被告现保留索赔权利,并近期要付诸法律。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J2010920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波导屏蔽风口和QVK球形消声射流喷口两种产品。原告收定金后合同生效,分两批供货。结算方式及期限:1.首付定金为货款总额的30%后合同生效,计:186480元;发货前需方再付货款总额的50%,计310800元;第二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再付合同总额的10%,计62160元。原告应同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中途终止合同按合同额赔偿对方。供货、付款违约,按每周合同额的1%记违约金。加工产品分两批交货,第一批25日内发货,第二批40日内发货。由原告负责中铁快运到乌鲁木齐。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即日生效。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汇付50000元,原告即组织生产。2010年10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产品样品。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调整通知书》,要求将双方签订之CJ2010920合同约定的加工总数量由334个减少为51个,合同价款相应减少为140740元。原告对此要求未予同意。事后,被告未要求原告发货,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称50000元系支付双方在2010年8月25日所签合同的价款,2010年9月20日合同仅为合同意向。原告认为50000元系2010年9月20日合同定金,现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认为如果法庭认定2010年9月20日加工合同已生效,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CJ2010920合同和银行记账凭证;原告提供的中铁快递托运单、被告收据以及《合同调整通知书》,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J2010920的加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此合同中,双方对合同生效作出了三次约定,即合同第三条:收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第九条:首付定金为货款总额的30%后合同生效。合同第十四条:合同签字盖章,即日生效。虽然原、被告对合同生效之约定存在重复与冲突,但合同第十四条系关于合同生效的专列条款,且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出《合同调整通知书》(合同未生效亦不存在调整变更),表明被告认可该合同已生效。故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所签加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至于双方关于50000元付款属2010年8月25日合同价款还是2010年9月20日合同价款,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个合同,2010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亦未付清,50000元付款又系在2010年9月21日支付,故依法认定该50000元系2010年9月20日之合同首付价款。原告在收款50000元后即组织加工生产,并履行了交付首批产品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做好第二笔货物的收货准备。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并单方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将供货价款由571600元减少为140740元。这一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16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合同生效后中途终止合同按合同额赔偿对方。被告单方终止履行的合同额仅为430860元。而且双方约定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也已明确请求降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自述,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为323145元(430860×75%=323145。50%的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机械费等成本,15%的销售成本,10%的管理费成本,未支出的为17%的税金,8%的运输费)。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3145元。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交货、所交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极大损失一节,原告认为被告所称货物质量问题系指2010年8月25日合同之货物,并认为该合同货物质量问题系运输不当所致,原告也已派员维修解决,与本案合同无关。被告提供的函件书亦未指明存在质量问题之货物系哪份合同所供。另外,原告第一批9月底供货也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超净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快特制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2314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原告承担516元,被告承担9000元。保全费3438元,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张红
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