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1民初970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湖南湘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惠泽社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083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高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高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30500元、利息12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承包流峰中心校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截至2017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05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7年8月8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果原告所诉的钢材是送往流峰学校教学楼施工项目,桂阳县流峰学校教学楼的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湘高园林公司,被告***与湘高园林公司系委托法律关系,其相关责任应由湘高园林公司承担。2.原告所提交2017年7月22日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方是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不知情。3.本案系买卖合同,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高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湘高园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欠款人是***,而不是湘高园林公司。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并未以湘高园林公司名义进行,湘高园林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其后果不应由湘高园林公司承担。2.原告并未提供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付款记录等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供材料用于涉案项目,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湘高园林公司的利益。3.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湘高园林公司的委托书,欠条也是***个人签字,没有湘高园林公司签字或盖章,也未进行追认。故***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承担。4.本案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性质是承包合同,责任书中第三条第一款写明项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被告***也承认既是承包也是管理,被告***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湘高园林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本案欠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5.根据司法实践,原告无证据证实是与被告湘高园林公司履行买卖合同,湘高园林公司也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桂阳县流峰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合同书》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系由被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主张不知道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货义务,但未就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复印件、流峰中心学校民工和材料款支付明细及领条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于湘高园林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2019)湘10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与郴州湘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湘高园林公司)签订《桂阳县流峰中心学校教学楼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郴州湘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照设计图纸,按照工程招标清单报价项目有关补充说明和经核准的学校建设方要求,包工、包料、包工程完成教学楼的建筑施工业务。2016年9月5日,湘高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湖南湘高园林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无条件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和甲方对建设方的承诺等)中规定的甲方各项责任、义务,并全面履行该合同及补充文件。工程名称为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新教学楼建设项目施工,建设单位是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工程由乙方进行施工组织,实施管理。本项目采取大包干方式承包,按项目最终实时结算审定价总价的3%上交甲方净利润。同时约定了其他职责及管理规定。被告湘高园林公司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被告***在乙方“承包责任人”落款处签字并捺印。为进行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教学楼施工建设,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7月22日,经***与***进行结算,尚余30500元钢材款未予支付,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桂阳宏伟钢材***钢材款:叁万伍佰元。小写:30500元。还款日期:2017年8月8日,逾期按月率3%或实物抵押。”***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教学楼的应付工程款均系被告**培确认书写领条后打入湘高园林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与湘高园林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2、本案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湘高园林公司将桂阳县流峰镇中心学校新教学楼建设工程以签订《湖南湘高园林建设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形式交由被告***负责,但被告***并非被告湘高园林公司的职工,二者并没有特殊的从属关系,结合被告***在庭审中对二者挂靠关系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湘高园林公司允许被告***以湘高园林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并向***收取一定比例的净利润,故被告***与湘高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主张与湘高园林公司系委托关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书等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两被告与本案均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本案中,湘高园林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购买钢材是用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原告供货及送货的对象也是两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30500元钢材款,两被告应连带清偿。原告主张利息12690元,系基于被告***出具欠条时的约定,但该欠条内容为“逾期按月率3%或实物抵押”,属于约定不明,故不应以该约定进行计算。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必然对原告造成损失,故本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5月8日共计2535元(货款30500元×年利率4.75%÷12个月×21个月),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钢材款、利息共计33035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30500元、利息2535元,合计33035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湖南湘高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35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晶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