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

衡阳悦城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251号 原告:衡阳悦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33栋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社区拥军路龙泽福城国际08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衡阳悦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城公司)与被告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96,840元,利息6,240.64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剩余利息以296,84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衡南县***车陂村96000育肥养殖项目三标段供应混凝土,供应方式为原告提供原材料在被告施工现场内搅拌。结算方式为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后,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开具税务发票。经双方结算,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向被告供货1,306,510元,被告至2021年9月18日共计支付货款1,009,670元,下欠296,840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再三追讨,被告仍未付款。现春节临近,原告要支付原材料及民工工资。 被告纪源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请法院核定。提出一点,根据合同第四条,原告出现供货不及时,对公司造成误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悦城公司与被告纪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原告提供原材料在被告施工现场进行搅拌,将搅拌混凝土供应被告,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验收并签字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收,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96,840元,已明显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6,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可以未付货款296,840元为基数,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支出的律师费用,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而原、被告的合同中仅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属于对律师费用负担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阳悦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6,840元,并按年利率3.7%支付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衡阳悦城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343元。由被告湖南纪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 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