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四川长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24财保15号
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C8W5H08。
法定代表人:张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馨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四川长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3栋14层1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DUXC0B。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长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保单号25101001049900210001721)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长庚盛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锦东路支行开户的、账号为4402××××9763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开户的、账号为4402××××9763的存款414580.36元。
案件申请费2593元,由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成都***贸易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詹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