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8981号
原告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苟思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信公司诉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年终奖36000元,履行了年终奖的履行义务,原告不服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00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1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月薪6000元加年终奖178000元乘以绩效考核百分比。原告没有设置绩效考核办法也没有依据绩效考核办法计算年终奖,原告应向被告补足年终奖,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两份聘用合同,聘用期限分别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被告年薪为:月薪6000元(税前)×12+年终奖178000元(税前)×绩效考核得分率。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9000元。2015年3月12日,最后一次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聘用合同续签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离开原告公司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015年1月,原告对公司经营团队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绩效考核作出评议,以被告没有完成限额设计培训计划,且作为直接项目负责人,其负责的项目遭到甲方投诉并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考核被告2014年度绩效评价为不合格,绩效奖金不予发放,对预发放的部分不要求退还。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4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休息日工资10547元。2015年9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869号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287.36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会议记录、情况说明、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四川阳晨房地产开发公司答复、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实行月薪加年终奖的年薪制,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现金9000元,其中6000元为工资,另3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发放的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为年终奖预支的观点予以采信。即原告已向被告预支年终奖金36000元。其次,绩效考核是企业在对员工的工作行为及取得的工作业绩进行的评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年终奖为178000元(税前)×绩效考核得分率,是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员工以绩取酬。2015年1月,原告根据被告2014年的工作业绩及工作表现对被告绩效评价为不合格,并据此决定不向被告发放年终奖金,对预发放的部分不要求退还,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142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基本工资9000元、经济补偿金23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年终奖差额142000元;
二、原告成都筑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基本工资9000元、经济赔偿金2383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