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

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6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7号附1号华西美庐2栋18楼G型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上诉人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原审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隆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8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诉请的律师费过高。
被上诉人天府银行武侯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是要求***支付律师费,与新隆兴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91413.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向天府银行武侯支行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律师费70311元;3.判令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新隆兴公司签订的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5)年第(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判令***、***共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向其提供1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年利息为9.9%。同日,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新隆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隆兴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屋为***在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在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将借款转至***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一审另查明,一、《(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四、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311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及授权委托书、《(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依约向***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未按约足额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隆兴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主张对新隆兴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4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4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不超过144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度为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不超过144万元。故对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关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144万元仅限于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主张的由***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已在《(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需计收罚息,故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再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191413.74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数额以天府银行武侯支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律师费70311元;三、***、***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在14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天府银行武侯支行有权对新隆兴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天府银行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7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438元,由***、***、***、新隆兴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律师费70311元”,该项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原审被告***而非新隆兴公司,新隆兴公司对该项判决内容没有上诉权利。新隆兴土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78元,由上诉人新隆兴土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傅敏
审判员莫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