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7民初8073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5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58号2栋4单元12号。
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7号附1号华西美庐2栋18楼G型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58号2栋4单元12号。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4号11号楼307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覃**、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府银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1413.7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2万元,律师费70311元;3.判令原告与被告新隆兴公司签订的南商银(成分武侯—1)信高抵字(2015)年第(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判令被告***、***共同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覃**签订了《(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1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年利息为9.9%。同日,原告与被告新隆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隆兴公司用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被告***、新隆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及授权委托书、《(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董事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144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3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隆兴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新隆兴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最高额抵押与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4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44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约定,抵押人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不超过144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债权额度为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不超过144万元。故对于原告关于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保证的144万元仅限于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已在《(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需计收罚息,故原告再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191413.74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律师费70311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在144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覃**、***、***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6层69号(权2611562)房屋、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6层70号(权2611507)房屋、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6层71号(权2611542)房屋、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16层72号(权2611554)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44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438元,由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