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

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4民初5号之二
申请人: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覃龙虎。
被申请人:覃**(******),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代晓辉,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覃龙虎。
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一环路。
负责人:赵猛。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晓辉、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覃**、代晓辉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产权(权X)进行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籍予以查封;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X欧蓝德EX小型汽车车籍予以查封。以上保全限额为1622063元。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保函,自愿以其财产在保全限额内为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覃**、代晓辉共同共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栋X单元6楼1号房屋产权(权X)进行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二、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三、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四、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五、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X号X栋X层X号办公用房(权X,已设置抵押)产权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六、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X别克牌小型汽车车籍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七、对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XXXXX欧蓝德EX小型汽车车籍予以查封,待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
以上财产保全限额为1622063元。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的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