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

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四川新隆兴土地管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4民初5号
原告: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敏,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
法定代表人:覃龙虎。
被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代晓辉,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覃龙虎。
原告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闻物资公司)诉被告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商贸公司)、***、代晓辉、四川新隆兴土地整理规划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兴土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赛龙商贸公司、***、代晓辉、新隆兴土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闻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龙商贸公司、***、代晓辉、新隆兴土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欣闻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龙商贸公司向欣闻物资公司退还货款1466000元;2.判令赛龙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陈述以应退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为136836.85元,实际应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欣闻物资公司有权对***、代晓辉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代晓辉对赛龙商贸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新隆兴土地公司在赛龙商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赛龙商贸公司、***、代晓辉、新隆兴土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MGS-BB-2015002”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欣闻物资公司向赛龙商贸公司购买尺寸787×1092、重量79克的牛皮纸120吨,每吨5800元;尺寸889×1194,重量80克的双胶纸140吨,每吨5500元,货款共计1466000元,欣闻物资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向赛龙商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赛龙商贸公司应按照欣闻物资公司要求按时供货。为确保《产品购销合同》的正常履行,***与代晓辉自愿为赛龙商贸公司的履约提供担保和连带保证,向欣闻物资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其自愿作为赛龙商贸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欣闻物资公司并办理公证。新隆兴土地公司也向欣闻物资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声明其自愿为赛龙商贸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办理公证。《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欣闻物资公司按约向赛龙商贸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赛龙商贸公司却未按欣闻物资公司要求履行供货义务,经多次催告未果后。2016年1月6日,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约定赛龙商贸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欣闻物资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且每吨价格下调120元,若赛龙商贸公司在上述期限仍未供货,则应于2016年7月15日前全额退还欣闻物资公司已付的货款,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欣闻物资公司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赛龙商贸公司仍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也未退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赛龙商贸公司、***、代晓辉、新隆兴土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WMGS-BB-201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欣闻物资公司向赛龙商贸公司购买规格为787×1092,重量79克的牛皮纸120吨,每吨5800元;规格889×1194,重量80克的双胶纸140吨,每吨5500元,货款共计1466000元。合同签订后,欣闻物资公司应按照总金额付清全部货款;由欣闻物资公司出具提货单,直接到指定的铁路专用线仓库提货;合同生效之日起,赛龙商贸公司拿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南一环路二段20号60.23㎡商品房和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70.69㎡商品房作担保,欣闻物资公司需于此合同执行完毕之后(即赛龙商贸公司将合同的260吨货物全部交付欣闻物资公司,交付确认之唯一方式为欣闻物资公司加盖公章的收货单据),取消对上述商品房的他项权利,归还赛龙商贸公司,并且由新隆兴土地公司提供对此交易的全额担保。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5年1月9日,***与代晓辉共同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建筑面积70.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绵城国用(2007)第X号)为赛龙商贸公司与欣闻物资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若赛龙商贸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损失,***与代晓辉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前述《担保声明书》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川国公证字第16318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2日,新隆兴土地公司出具《担保声明》,承诺对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全额担保,若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出现有损欣闻物资公司的商业行为,在赛龙商贸公司不能保障欣闻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时,新隆兴土地公司自愿为赛龙商贸公司承担经济责任,保障欣闻物资公司的资金及货物安全。同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前述《担保声明》进行公证并出具(2015)成证内经字第00339号《公证书》。
2015年1月16日,欣闻物资公司向赛龙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466000元。
2016年1月6日,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编号为《WMGS-BB-2015001》、《WMGS-BB-2015002》、《WMGS-BB-2015010》;赛龙商贸公司在全额收取货款后,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供货;欣闻物资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赛龙商贸公司付款1456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付款2231000元,三份合同金额共计3687000元,购买纸张共计670吨;赛龙商贸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共计670吨纸张供货完毕,且到货价格按每吨下调120元执行;双方于2015年基于上述合同所在成都市房地产中心办理的房产他项权证书《1330318#》、《1389315#》继续延期至供货完毕,在此期间,不得办理注销手续。***与代晓辉夫妻于2015年1月9日所作的《担保声明书》以及新隆兴土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所作的《担保声明》对本协议有效;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根据供货情况及进度可以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后续供货细节;若赛龙商贸公司明确无法供货,则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全额退回尚未供货的预付货款,并就该部分货款自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欣闻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计时起点为欣闻物资公司付出货款之日。
2016年9月6日,欣闻物资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赛龙商贸公司送达泰律函字(2016)第7213号《律师函》,要求赛龙商贸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欣闻物资公司一次性退还未供货的预付款3687000元,并要求赛龙商贸公司支付以上述应退还的预付款总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欣闻物资公司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额退还之日止的违约金。
2016年9月9日,赛龙商贸公司向欣闻物资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已经收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的函件,确定在2016年10月30日前按《补充协议》条款退还欣闻物资公司的全部款项。
庭审中,欣闻物资公司确认,***与代晓辉于2015年1月9日出具《担保声明书》后,并未就《担保声明书》所涉及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欣闻物资公司提交的欣闻物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赛龙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代晓辉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新隆兴土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编号为WMGS-BB-2015002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担保声明书》及(2015)川国公证字第163189号《公证书》、《担保声明》及(2015)成证内经字第00339号《公证书》、《补充协议》、《律师函》、赛龙商贸公司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欣闻物资公司按约履行了向赛龙商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赛龙商贸公司应当按约交付货物。双方约定交货期限已经届满,欣闻物资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赛龙商贸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还全部款项,故对于欣闻物资公司主张赛龙商贸公司退还货款1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欣闻物资公司要求赛龙商贸公司以应退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一、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赛龙商贸公司拿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南一环路二段X号60.23㎡商品房和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70.69㎡商品房作担保;其后,***与代晓辉也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为赛龙商贸公司与欣闻物资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此后并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当事人虽然作出用房产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未按前述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当事人意图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欣闻物资公司主张对该房产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结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赛龙商贸公司拿出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南一环路二段X号60.23㎡商品房和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70.69㎡商品房作担保,并且由新隆兴土地公司提供对此交易的全额担保”的约定,以及***与代晓辉出具的《担保声明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华兴上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产(建筑面积70.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绵城国有(2007)第X号)为赛龙商贸公司与欣闻物资公司于2015年1月7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若赛龙商贸公司在上述合同的履行中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及损失,***与代晓辉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用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内容,可以看出,虽然在***与代晓辉出具的《担保声明书》中出现”连带保证人”字样,但联系《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看,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应为***与代晓辉的真实意思,而不能扩大解释为***与代晓辉对赛龙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即便按欣闻物资公司所称,***与代晓辉在《担保声明书》中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由于在***与代晓辉出具的《担保声明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补充协议》因涉及对《产品购销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而未经***与代晓辉书面同意,故***与代晓辉的保证责任限于《产品购销合同》。欣闻物资公司应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12月31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与代晓辉主张保证责任。而欣闻物资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与代晓辉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与代晓辉的保证责任免除,欣闻商贸公司要求***与代晓辉对赛龙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三、因新隆兴土地公司出具《担保声明》,承诺对欣闻物资公司与赛龙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行全额担保,在赛龙商贸公司不能保障欣闻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时,新隆兴土地公司自愿为赛龙商贸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同时,在赛龙商贸公司与欣闻物资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也约定由新隆兴土地公司提供全额担保,故新隆兴土地公司与欣闻物资公司之间的一般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而《担保声明》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欣闻物资公司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新隆兴土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新隆兴土地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欣闻物资公司要求新隆兴土地公司在赛龙商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14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应退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欣闻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赛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
人民陪审员  雷大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洪坤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