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3民初9201号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594890847L。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万基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772170771H。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豪兰,女,出生于1995年7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豪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509.54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24.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催化剂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催化剂,单价为每立方米13200元,合同总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催化剂共83.592立方米,合计1103414.4元,并向被告开据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应经过庭审最终确认;2、原告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逾期交货也构成违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8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热电站#1、#3号脱硝装置改造项目脱硝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一份,对购买货物的技术参数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催化剂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JWJ-GB-2018-0575)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催化剂82平方米,单价13200元,价税合计1082400元,双方据实结算(以甲方入库验收单为准),质量要求双方约定详见《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热电站#1、#3号脱硝装置改造项目脱硝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为汽运,交货地点为甲方厂区内按指定地点,交货期限为甲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每逾期一日交付货物,应按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交付部分货物影响甲方使用其它部分货物的,按照货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达7日,甲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按逾期交付货物金额的30%赔偿甲方的损失,但部分货物逾期交付影响甲方使用其它部分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全部合同,乙方须按货款总额的30%赔偿甲方的损失。合同第六条第10项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日的,乙方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34904.86元。2018年8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催化剂83.592立方米,共计1103414.4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催化剂买卖合同》和《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热电站#1、#3号脱硝装置改造项目脱硝催化剂采购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509.54元,被告对此数额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逾期交货亦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考虑到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实际履约情况,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更改供货日期,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陈述,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香江万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8509.5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6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48元,原告负担2494元,被告负担8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