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334号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5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鑫,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杨丹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已通过中国银行新密支行代理发放被告2021年1月工资6,475.98元,故无需重复支付,被告在原告处无故不出勤且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无从知晓被告在原告处是否存在借款、欠款等事项,故需被告限期至原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根据交接情况支付被告2021年2月、2021年3月剩余工资。原告不服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复印件);2、原告的OA办公系统截图一份;第二组:1、新密市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2、原告5名员工合同执行申请表五份;3、被告及其爱人李银粉的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以及河南天马建业计算机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三份;4、2015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处罚通知7份;5、被告爱人李银粉离职时的工作交接表一份;6、原告人力资源部聊天记录截图三张;7、原告的OA系统付款审批流程4份;8、被告及其爱人李银粉的社保权益单两份;第三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两份;第四组: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五组:被告签署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一份及2019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的保密协议一份;第六组:被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4页。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不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但不放弃继续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郑州康宁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复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复印件)、员工工牌一份(照片);3、2019年至2021年3月工资明细、考勤明细一份、与人力资源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1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办公室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标准。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乙方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在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甲方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乙方**签字。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为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签到2019年11月20日。被告**的妻子李银粉于2019年8月到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等工作。2020年11月13日与被告**同期合同到期人员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经被告**的妻子李银粉在新密市进行备案。被告**于2021年3月13日从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对于被告**2021年2月份工资5379.37元、2021年3月份工资1955元未予支付。被告**离开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后**作为申请人,以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5.4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度至2020年度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768.12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247.03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3218.12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60.2元,加班费13325.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13810.35元,共计63560.03元;三、支付方式:被申请人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四、申请人的其他仲栽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的主张,因原告已经将2021年1月份工资发放给被告,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