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4308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2月25日,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鑫,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产业集聚区风尚街。
法定代表人:张福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10月10日,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鑫、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博、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最初入职办公室岗位工作,后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先后调岗到煅烧班、制造部、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岗位上从事工作。2021年1月19日原告因被告筹办新项目需要被调去中控岗工作,后直至2021年3月13日原告都在该岗位上工作。原告原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13日已经到期。合同到期后,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旧存续的情况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年有余,也未享受到按照法律规定带薪休假、双休待遇、加班工资等各种权利。原告也未享受到在此期间日工作时长已经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小时,周末双休、国家法定节假日等双倍、三倍工资等待遇。2021年3月1日,原告发现自己基本工资无故被降800元,在原告询间原因之时,被告只是提供降薪调岗通知书让原告签字。现被告已拖欠工资2月之久,原告的多项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5.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度至2020年度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0,768.12元;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47.03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1月到2021年3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3,218.12元,以上共计112,022.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郑州康宁特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复印件)、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4份(复印件)、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份(复印件)、员工工牌一份(照片);3、2019年至2021年3月工资明细、考勤明细一份、与人力资源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4、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告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与被告公司签订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故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因原告违反被告考勤规定,无故旷工,且在工作中存在多处违规行为,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份工资,对于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应当由原告向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支付。
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复印件);2、被告公司的OA办公系统截图一份;第二组:1、新密市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一份;2、被告公司5名员工合同执行申请表五份;3、原告及其爱人李银粉的入职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以及河南天马建业计算机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三份;4、2015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下发的处罚通知7份;5、原告爱人李银粉离职时的工作交接表一份;6、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聊天记录截图三张;7、被告公司的OA系统付款审批流程4份;8、原告及其爱人李银粉的社保权益单两份;第三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被告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两份;第四组: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第五组:原告签署的办公用品领用登记表一份及2019年10月14日原告出具的保密协议一份;第六组: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4页。
经审理查明,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1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4年11月4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终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办公室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应达到标准。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40小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乙方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甲方应按国家规定安排乙方带薪年休假和在国家法定节日休假。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甲方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乙方**签字。郑州康宁特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为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每年签订劳动合同,签到2019年11月20日。原告**的妻子李银粉于2019年8月到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社保缴纳等工作。2020年11月13日与原告**同期合同到期人员均签订有劳动合同,并经原告**的妻子李银粉在新密市进行备案。原告**于2021年3月13日从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月份工资6475.98元,对于原告**2021年2月份工资5379.37元、2021年3月份工资1955元未予支付。原告**离开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22元。后**作为申请人,以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5.48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度至2020年度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768.12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0247.03元;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3218.12元。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了新劳人仲案字(2021)3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60.2元,加班费13325.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13810.35元,共计63560.03元;三、支付方式:被申请人自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25.4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度至2020年度共1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0768.12元;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247.03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1月到2021年3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3218.12元,以上共计112022.72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3,325.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的主张,因被告在仲裁时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247.03元的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以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5,122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29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30,768.12元的主张,原告的妻子李银粉在被告人力资源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与原告同期工友均经过原告的妻子李银粉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1年1月到2021年3月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3,218.12元的主张,因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1月份工资,被告欠原告2021年2月份工资5,379.37元、2021年3月份工资1,955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7,3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费13,32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2月份、3月份工资7,3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南康宁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