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睿宁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金洲镇关山社区二组3号。
法定代表人: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东、长永高速南辅道南楚天馨苑03栋2102。
法定代表人:周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国,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81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宁乡睿宁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超栽树苗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2、重新核定睿宁公司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工作劳务费用及合同外的停车场草皮种植劳务费用;2、由陆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睿宁公司主张超栽的503506株树苗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内的事项,应当另行计算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面积结算劳务价格,超栽树苗属于合同包工范围系事实认定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睿宁公司按照陆锦公司的要求对小苗种植返工、死树挖掘、重栽大树、移栽不合格大树,导致实际栽种64万多株树苗,超栽了503506株树苗。陆锦公司的要求对合同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已超出原合同约定的包工范围,陆锦公司除向睿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26万元包工劳务费外,还应当承担因超栽树苗增加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二、一审法院对睿宁公司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工作产生劳务费用及合同外的停车场草皮种植费用金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睿宁公司增加的工时系因陆锦公司的原因造成,应当承担增加工时产生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要求睿宁公司自行承担一半劳务费用适用法律错误。睿宁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合同外的停车场草皮种植工作增加了50天工时,一审法院仅酌情认定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陆锦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睿宁公司主张的苗木数量不实,依据不清楚。案涉合同是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图纸对苗木的种植有明确的要求,设计采用的是杯苗,但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签苗,两者单位面积相同的情况下成本相同。二、睿宁公司对移栽、迁栽、卫生费、停车场草坪费用的认定没有道理,案涉合同已约定清楚,包括垃圾清理、地形造型、浇水、支撑、质量合格、成品保护等约定,一审的证人证明施工高峰期,劳务队老板经常不在工地,不对工地进行管理,人员也不到位,导致苗木大面积非正常死亡。因为人手不够,养护也不到位,导致一些苗木死亡需要移栽。三、一审时与开发商的结算还未定审,现开发商定损金额的绿化少了二十多万,如果按图纸范围内包干不存在成本增加,且工程完工后睿宁公司亦不办理结算,同时,图纸包干的范围内也有草皮的种植,一审判决陆锦公司承担4000元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睿宁公司的上诉。
睿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超载树苗劳务费用60420.72元(超载503506株×0.12元/株);2、依法判决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工作劳务费用27700元(138.5×200元/天);3、依法判决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合同外的停车场草皮种植劳务费用10000元(50个工作日×200元/天);4、依法判决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120.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2497.5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陆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锦公司曾用名湖南陆锦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7月25日,睿宁公司(乙方)与陆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劳务分包内容:清包工(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绿化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绿化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绿化包工服务)。2、施工范围:1)阳光城尚东湾﹒蜜桃园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内所有内容(乔木、灌木、地被种植、垃圾清理、地形造型、浇水养护、支撑)包质量合格、成品保护、细部处理、正常修补(其他人损坏乙方成果,乙方有义务帮甲方抓住损坏人员,否则乙方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甲方也有义务帮助乙方进行成品保护,避免他人损坏成果,如坐视不理甲方自行承担相应损失)。2)现场正常情况由于是总价包干不应该出现计时工,如出现不属于乙方包工范围内的事项,乙方必须与我方积极协调。3、劳务承包方方式: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含税260000元。第五条约定:2、结算资料:1)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或劳务工程量清单。2)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施工任务书或现场负责人的指令,安排作业人员完成作业内容。另合同还约定甲方施工现场代表为周尚钦,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施工代表有签认用工、办理施工变更等手续的职权。《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260000元劳务分包费用陆锦公司已全部支付。睿宁公司主张其超出合同约定多载种了503506株杯苗。陆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杯苗的载种按面积计算,并不按株计算,睿宁公司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载种杯苗。睿宁公司主张因树木死亡,睿宁公司进行了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清理工作,新增加了138.5天工时,按每天200元计算,陆锦公司还应向睿宁公司支付劳务费用27700元(138.5×200元/天)。陆锦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树木死亡是因睿宁公司原因所致,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睿宁公司自行承担。睿宁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停车场草皮种植方式为种植草种,实际停车场草皮种植方式为小方格草皮,陆锦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停车场草皮种植劳务费用10000元。陆锦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停车场草皮的载种合同已作出约定,不应再另行支付劳务费用,并提供了施工图纸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睿宁公司与陆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责任和义务。睿宁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后附了劳务工程量清单,其中表四《阳光城15#地块地被表》中载种的苗木数量均以面积计量,列明:……百慕大混播草2038㎡、小苗3706㎡,可知合同约定的小苗或杯苗并不以株结算价格,而是以面积结算劳务价格,且睿宁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无任何印章或签名确认的苗木清单,不足以证实睿宁公司载种的苗木的具体数量,故睿宁公司主张其超出合同约定多载种了503506株杯苗证据不足,且与合同约定不符,睿宁公司要求陆锦公司支付超载苗木劳务费用60420.72元不予支持。睿宁公司提交了有陆锦公司施工现场代表周尚钦签字确认的《施工人员记录表》,该表体现内容为返工计时,该表合计时间为1109小时,138.5天。睿宁公司主张每天200元劳务费用并无不当,合同约定其他人损坏乙方成果,乙方有义务帮甲方抓住损坏人员,否则乙方自行承担相应损失,甲方也有义务帮助乙方进行成品保护,避免他人损坏成果,如坐视不理甲方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关于树木死亡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足够证实,重新载种的劳务支出全部由睿宁公司承担有失公平,结合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方式,睿宁公司主张的27700元劳务费用,酌情支持13850元(27700元×50%)。陆锦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就需要载种苗木的区域及每块区域所载种的苗木种类作出了明确的标示,施工图纸包含了停车场草皮种植。关于该施工图纸睿宁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陆锦公司并未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施工图纸作为合同附件,陆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其提供了施工图纸,睿宁公司主张停车场草皮的种植及种植方式超出合同约定,予以采信及支持。睿宁公司主张载种停车场草皮花费了50个工作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睿宁公司确实载种了停车场草皮,酌情支持劳务费4000元。睿宁公司要求陆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陆锦公司不予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陆锦公司已支付完毕。睿宁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为其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劳务费用的利息,《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结算作出了约定,由睿宁公司向陆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可知睿宁公司并未向陆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故睿宁公司要求陆锦公支付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宁公司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工作劳务费用13850元;二、陆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睿宁劳务有限公司停车场草皮种植劳务费用4000元;三、驳回睿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6.5元,由睿宁公司负担926.5元,陆锦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陆锦公司是否应向睿宁公司支付超栽树苗劳务费用、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工作劳务费用、草皮种植劳务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睿宁公司与陆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为总价包干,睿宁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自行制作的苗木清单并不足以证实睿宁公司超栽的苗木数量,而根据睿宁公司一审提交的阳光城15#地块地被表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合同约定的小苗或杯苗并非以株为单位结算费用,而是以面积为单位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睿宁公司要求陆锦公司支付超栽树苗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睿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进行重栽、移栽、搬迁和卫生清理工作新增加了138.5天工时,而对于案涉树木的死亡原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睿宁公司主张增加的27700元劳务费用酌情认定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同时,陆锦公司虽主张停车场草皮种植属于双方合同内的事项,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施工图纸是否作为合同附件进行约定,陆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施工图纸,现睿宁公司主张停车场草皮种植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增加的工时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睿宁公司的主张,酌情认定陆锦公司支付睿宁公司草皮种植费用4000元亦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此外,睿宁公司与陆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睿宁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向陆锦公司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办理结算,现陆锦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完毕,而睿宁公司并未向陆锦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睿宁公司要求陆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睿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宁乡睿宁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郭柏奎
审判员 刘国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威
书记员唐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