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1980号
原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东、长永高速南辅道南楚天馨苑**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2053049XH。
法定代表人:周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39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赵爱容,女,汉族,1943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苏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吴理思,女,汉族,1995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汉族,200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监护人:苏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吴某2,女,汉族,200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监护人:苏某,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锦公司”)与被告***、赵爱容、苏某、吴理思、***、吴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告***、赵爱容、苏某、吴理思、***、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吴大为的死亡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所作裁决是错误的。裁定书第五页:“本会对申请人的证据、被申请人1、2的证据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双方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案件认定的法律事实而采纳。”申请人的证据拟证明“吴大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是在下午4、5点左右,从被申请人承建项目的施工现场准备回家”或者“五点半左右出门”,而被申请人的证据拟证明“吴大为发生交通事故非在下班途中”,显然,裁定书对证明不同事实的证据均与采纳是矛盾的。而原告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吴大为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若吴大为不构成工伤,则吴大为的死亡纯属交通事故事件,原告就无需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之,若吴大为构成工伤,则原告对吴大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大为离开工地的时间是认定其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而裁定书依据相矛盾的证据做出的裁决显然是错误的。吴大为出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大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过程中,不属于工伤。首先,原告为所有劳务人员提供了工地住宿,吴大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私自离开违反原告的管理制度,出了事故理应自负责任。再者,吴大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下午14:00左右离开工地,下午一直未在工地做事,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到了下午18:50,中间间隔将近5个小时,从工地到吴大为家正常最多一个半小时,显然吴大为中间另去了他地,再在回家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或者已经回家再在外出期间出的交通事故,总之已不属于下班途中,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以存在因劳动或其他用工关系导致的责任为前提,而吴大为的死亡为非因工死亡,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关系范畴。因此原告对吴大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爱容、苏某、吴理思、***、吴某2辩称,原告陆锦公司作为吴大为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大为所遇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吴大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锦公司是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6月15日,原告陆锦公司将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瑞华。当月,吴大为由刘瑞华招用至该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并负责钢筋班组的施工和管理工作。2020年7月29日下午,吴大为向刘瑞华、陈放忠借支生活费后,从该项目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爱容、苏某、吴理思、***、吴某2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吴大为与陆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陆锦公司为吴大为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陆锦公司是否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陆锦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作为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瑞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对刘瑞华招用的劳动者吴大为,原告陆锦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已为吴大为在工地安排了住宿,事故当天下午吴大为没有上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不应对吴大为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认定吴大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审查范围,不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的审查范围,故原告陆锦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吴大为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丹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文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