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东、长永高速南辅道南楚天馨苑03栋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2053049XH。
法定代表人:周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雪晴,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39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容,女,汉族,1943年5月14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理思,女,汉族,1995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汉族,200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监护人:**,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汉族,200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监护人:**,女,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辉,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爱容、**、吴理思、吴某1、吴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吴大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吴大为的死亡事件并非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能机械的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作出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查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书中认可了原告陆锦公司将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瑞华,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
上诉人陆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吴大为的死亡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锦公司是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0年6月15日,原告陆锦公司将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瑞华。当月,吴大为由刘瑞华招用至该项目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并负责钢筋班组的施工和管理工作。2020年7月29日下午,吴大为向刘瑞华、陈放忠借支生活费后,从该项目工地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爱容、**、吴理思、吴某1、吴某2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吴大为与陆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裁决确认陆锦公司为吴大为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陆锦公司是否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陆锦公司系经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作为株洲云创工业园2#、综合楼、车库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瑞华。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对刘瑞华招用的劳动者吴大为,原告陆锦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已为吴大为在工地安排了住宿,事故当天下午吴大为没有上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不应对吴大为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认定吴大为是否属于工伤的审查范围,不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的审查范围,故原告陆锦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吴大为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湖南陆锦建设有限公司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于收取。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陆锦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项目的分项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刘瑞华,而刘瑞华招用劳动者吴大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吴大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张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海燕
书 记 员 罗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