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川国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智能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杭州三川国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9民初506号

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化五金机电城30栋2单元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德秀,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凤凰山水厂。

法定代表人:夏仲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地,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三川国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48号华鸿大厦2号楼六层97号。

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屏山县山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于同月25日依法追加杭州三川国德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为第三人后,于2020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软件编制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教,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9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三方承诺担保书》,合同约定:第三人编制专用配套原告智能水表专用软件给被告使用,合同定价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告违约付款,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再由原告向被告追讨。第三人编制软件成功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付款。2019年7月9日,第三人扣除原告前述软件编制款210,00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次月13日,原告向屏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软件编制款。2019年9月25日,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诺若原告撤销案件,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软件编制款。但原告撤销案件后,经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违约拒绝向第三人和原告支付,故再次起诉至法院。

山泉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不享有诉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即使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载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本案原告却以自己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并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公司也不具备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2.即使原告享有诉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案涉软件编制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三方承诺担保书》是没有成立,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的合同。欧万贵在《三方承诺担保书》上签字时的确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但欧万贵的该签字行为已超出其职权范围,且无被告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该签字行为对被告无效。《三方承诺担保书》第1条、第3条约定,第三人按照被告要求编制综合售水管理软件一套,以双方达成的需求说明书为准,现双方未达成需求说明书,合同自然无法成立。被告从来没有接收,也没有使用过第三人的售水管理软件,被告自始至终都是在使用自己委托重庆思恩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售水软件,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即使债务人被告尚欠债权人第三人软件编制款,且担保人原告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但原告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无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川公司未作陈述。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既未陈述意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意见和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山泉公司签订水表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智能IC卡水表。

2012年3月9日,山泉公司副总经理欧万贵以被告山泉公司(甲方)代表名义与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三方承诺担保书》,主要约定:1.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编制综合售水管理软件一套(以甲、乙双方达成的需求说明书为准)给甲方使用,总价210,000元,由甲方负责支付;2.丙方协助甲方按合同进度将合同款支付给乙方;3.如果甲方违约,则丙方按合同进度将合同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协助丙方向甲方追讨合同进度款。

2012年3月22日,山泉公司与重庆思恩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销售及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山泉公司购买并使用该公司开发的思恩科水务营销综合管理信息系统V6.1版一套,总价150,000元。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验收报告》,载明:该软件已于2012年4月完工。

之后,杭州国德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为三川公司。

2019年7月9日,三川公司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因山泉公司违约拒绝支付前述三方承诺担保所涉210,000元软件编制款,由**公司代替支付;三川公司授权**公司向山泉公司追讨。同日,三川公司还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收据》各1份。《收据》主要载明:今收到**公司IC卡智能水表875只、单件240元/只,合计210,000元,用此货款冲账前述软件编制款210,000元。《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三川公司授权**公司全权代理三川公司向山泉公司追讨前述软件编制款210,000元。

2019年8月13日,**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山泉公司支付前述软件编制款21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该案庭审(2019年9月25日)后的当日,**公司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予**公司撤诉。之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及第三人未陈述意见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公司到底是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之追偿权利人?即**公司对本案主债权有无诉权问题。二是若**公司行使的是追偿权,其诉权成立,但其追偿的原权利基础《三方承诺担保书》主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和履行?即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及债权数额能否成立?三是若**公司主张的主债权及债权数额能够成立,且担保人**公司确已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主债权在担保人履行前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对担保人的追偿权有无影响?

关于第一个焦点:前述**公司对本案主债权有无诉权问题。本院注意到:一方面,正如被告山泉公司所言,**公司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三川公司授权**公司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追讨软件编制款,**公司应是三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川公司才是原告,**公司没有诉权;但另一方面,**公司所提交的《收据》、《付款协议书》又明确载明,**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享有向债务人山泉公司的追偿权,**公司享有诉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确存在前述两方面矛盾,也正因如此,本院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债权人三川公司为第三人,且鉴于第三人未发表陈述意见,未否认**公司的追偿权利,本案宜作实体判决为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前述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及债权数额能否成立?本院综合双方意见,原告主张的本案主债权及债权数额不能成立,主要理由:1.虽然欧万贵在《三方承诺担保书》上签字时的确任被告山泉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公司提供的其与山泉公司采购智能水表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3)屏山民初字第1864号】、送货单不能充足证明欧万贵的该签字行为系被告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即甲方代表欧万贵的签名效力存在问题;2.即使欧万贵的签名获得被告方追认,该合同成立,但该合同明确载明需以甲、乙双方达成的需求说明书为准,而原告至今未提交,也未提交主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原告此节主合同履行的证据主要是己方陈述,被告又否认,原告的证明力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认可山泉公司主张的山泉公司已于2012年3月22日与重庆思恩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销售及使用许可合同》,购买并使用该公司开发的思恩科水务营销综合管理信息系统V6.1版一套,于次月完工,并于同年11月验收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按常理,客户山泉公司不会同时期安装、使用两套功能相近的智能水表售水管理软件,就算案涉《三方承诺担保书》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当日起设计、安装、测试,也会在山泉公司从2012年3月22日与案外人签约前述软件编制、安装起至次月完工前,停止安装、测试和验收,之后,也不会再重启,故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及债权金额证据不充足。

关于第三个焦点:前述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公司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被告两次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使不考虑进度款的违约时间起点,**公司向本院第一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编制款21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原告该自认的被告从2012年4月15日起逾期未付的时间起算,该主债权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本案诉状中称被告在第一次诉讼庭审时已认可案涉主债务,并同意履行的主张,系原告自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志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裴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