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6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千里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561222009Q。
法定代表人:陈泽启,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高新区万宝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566287557N。
法定代表人:胡凤云,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602民初22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节能设备并运抵上诉人处、负责安装调试验收、实现节能、合同期内提供保养维护等,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付费。本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是多个的,既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也有上诉人付费义务,应按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而本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在上诉人处,争议标的是“服务”而非“货币”,因此,上诉人所在地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2、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是诉讼管辖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被告就原告是补充。在部分合同纠纷中都有付费的请求,如果都以请求付费的一方即原告方为管辖地,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符合立法精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2014年10月23日,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一份《水泵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由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为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提供水系统节能改造服务,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按合同规定每季按确认量按时付款给乙方(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无故拖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义务及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合同第十一条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无证据可证明签约地点在何处,因此,本案无法依据该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现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既是合同约定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该履行的主要义务,又是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标的可确定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乌海市华信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景洪
审判员  汪险峰
审判员  程志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