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剑慧,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风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德,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1号(乌海市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杨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代剑慧,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德,被上诉人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崇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内0302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合同的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和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应当从合同依从主合同的原则性,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所以上诉人认为由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一审法院过程当中,已经明确乙方也就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发票后方能付款,如补出具发票不视为上诉人违约,因此计算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85139元是无法无据。再次,被答辩人立案时提供的合同与开庭审理时提供的合同,即: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设备付款方式明显相悖。而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辩论过程中称,该份合同的第一条第一款设备付款方式中的数字是内部人员根据自己情况进行的标注,是为了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便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填写。又说到当时签订合同时按节能效益才可以确定相关金额,但是开庭审理时提供的合同中的填写了相关季度费用及年度合计费用。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循环水系统技术改造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并且多次出现故障,未在约定时间内达到现场处理相关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工作,并且在相关设备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就应采取补救措施来进行维修,使该机器正常运转。但事实上,被上诉人未能将该机器修复,无法使其正常运转。被答辩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运维服务工作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其短期内即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又未能尽到及时有效的进行补救,将该机器修复完好,导致该机器一直无法正常的使用,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判决没有合同依据。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客观事实是:2018年11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万腾公司)签订了一份《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为了使用被答辩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顺利进行,2018年12月12日,答辩人又与被答辩人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答辩人出设备、技术,为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实施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一定的“节能分享款”。其中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在《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四条:“节能款支付:本项目节能分享款按甲方(包钢万腾公司)42%,乙方(答辩人)58%的比例分享。其中乙方的节能分享款由甲方按商务合同的要求支付给乙方”。二、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原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完全错误的。如前所述,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的付款义务约定在《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四条“乙方的节能分享款由甲方按商务合同的要求支付给乙方”,而“商务合同”(原告与德利物流之合同)第七条约定:违期支付款项的,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清楚。三、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答辩人没有尽到后续服务义务一事。第一,答辩人后续服务义务一事,是后续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要进一步协商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解决已经发生并经双方确认了的节能分享款支付问题,以及确认继续履行合同问题。被答辩人包钢万腾公司长时期拒不承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并早已发展到不允许答辩人到现场进行节能管理及后续服务的地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德利物流公司2018年12月12日作为受委托付款方承担代付款义务,后江西三川公司多次向德利物流公司索要节能设备款均被拒绝,德利物流公司已表示拒绝代包钢万腾公司付款。一审中德利物流公司再次释明德利物流公司将代包钢万腾公司的付款义务一直拒绝,并终止2018年12月12日德利物流公司与江西三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相对性例外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德利物流公司系该规定中的第三人,已明确不履行债务,如一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履行,应为包钢万腾公司的义务,因为合同的真正的履行方是包钢万腾公司及受益方也是包钢万腾公司,因此付款义务应由包钢万腾公司承担,江西三川公司应向包钢万腾公司主张付款。故江西三川公司主张与德利物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包钢万腾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节能效益分享款265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558元(违约金从2020年11月3日起按年15.4%的比率计算至2021年9月3日,此后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15.4%的违约金,),合计2994258元;2.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乙方)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甲方)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主要约定:一、水泵技改内容1、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将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包括水泵系统设计、设备(水泵、计量仪器—电能表及累时器)的供应、设备安装、设备维护检修、合同期内备品备件的供应均由乙方投资。2.技改工程以分厂为单位分批次进行改造,每个系统按实际节电率单独验收。二、节能目标确定及技改验收标准1、节能指标:计算节电率:双方共同约定,结算时按验收报告单的实际小时节电量作为基准数值;技改前实际运行功率W1及技改后实际运行功率W2以实际挂表、双方现场采集确认的数据为准计算而得,电费按每度电0.432元计算。2.节能技改验收条件2.1技改前、后均以双方共同确认的运行能耗数据为基准;技改后为保证验收的科学、公平及合理性,双方约定按满足生产要求进行验收。2.2乙方改造后某一系统如达不到甲方的生产需求,双方协商继续整改或回复原系统老设备,由此造成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3在合同期内,若因甲方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涉及扩容增压导致系统仍有节能空间,乙方可免费提供二次改造,并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节能量评估方法及节能产生的效益补偿……四、节能款支付:本项目的节能分享款按甲方42%,乙方58%的比例分享,其中乙方的节能分享款由甲方按商务合同要求支付给乙方(详细条款见商务合同)。合同尾部有包钢万腾公司改制并由四位个人进行签名。2018年11月,(乙方)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甲方)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乌海市包钢万腾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包钢万腾的水系基本运行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方案,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实施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后甲方按五年分季度支付乙方设备费用,按固定金额季度支付。项目结算电价:0.432元/度(含16%税);付款流程: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约定好的季度回款额开具发票16%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号;违约责任:如不能按时足额给付乙方节能设备款,视为甲方单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包钢万腾对该设备的使用,并且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天5‰的滞纳金;如甲方超过30个工作日未向乙方支付节能设备款,甲方北徐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额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改造(前)工况确认单、改造(后)工况确认单。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15日,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千峰电力分公司、王浩与江西三川公司签订《改造后验收报告单》。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该技术改造协议约定,改造后的节能分享款按商务合同约定支付。其后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了技术改造按季度付款。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付款公司,庭审中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支付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利益分享款,该付款义务应继续由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根据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约定了双方现场采集确认的数据为准计算而得,电费按每度电0.432元计算。现根据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工况确认单可知节电量数据。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无法达到节能效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8月3日,共产生节能效益分享款2653671元(10590959.47×0.432×58%)。被告未按季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以欠付款项26536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给付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9月3日的违约金85139元(2653671×3.85%÷12×10),并按照年利率3.85%给付自2021年9月4日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与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改造合同,但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委托付款公司已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付款,故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与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节能效益分享款2653671元;二、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85139元(计算至2021年9月3日);三、上述一、二项共计2738810元,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26536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给付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4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五、继续履行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订的《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的合同签订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该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改造后的节能分享款按商务合同约定支付。案涉由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节能技术改造合同》即商务合同,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主合同,而是《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关于节能款付款的补充合同。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循环水节能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签订于2018年11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节能泵及配套附件到安装现场。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改造前后工况确认单、改造后验收报告单及核算数据表作为结算依据,向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确认的节能分享款,上诉人虽主张节能泵未能安装及节能泵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转,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节能泵未实际运行,且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节能水泵未达到节能技术指标,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况确认单及双方现场采集确认的数据作为认定节能分享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因上诉人未能根据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及时确认结算节能款季度回款额,且被上诉人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拒付款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0.48元,由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