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民申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宝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大街1号(乌海市千里山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三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乌海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3民终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三川公司、德利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足够充分的证据。万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一直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公司要求。1.三川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包钢万腾水系统节电一览表》《改造前工况确认单》《改造后工况确认单》《改造后验收报告单》双方并未盖章确认,不能用于证明验收全部合格无质量问题。2.在《包钢万腾水系统节电一览表》中,三川公司承认有结晶器冷却水、转炉氧枪冷却水、连铸设备直接冷却水这3项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对万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予调查核实。(二)三川公司、德利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有效性及真伪存疑。一审中,三川公司、德利公司都提供了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但双方提供的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设备付款方式却明显不一致。三川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设备付款方式中的数字是由其根据自己情况填写,其在辩论过程中称“是为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方便其行使权利而进行的填写”。而德利公司提供的合同中设备付款方式中的数字却系空白。而且三川公司、德利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最终是按照何种方式计算费用并支付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文本及条款应该高度一致,本案中三川公司在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填写合同重要条款,更改内容足以说明三川公司伪造主要证据的事实。一、二审就此会影响到合同效力或真伪的重大矛盾事项并未提及也未确认。(三)三川公司、德利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各自承担,不应由万腾公司承担。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因三川公司、德利公司随意撕毁或解除合约,而加重万腾公司的责任。其次,《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中第三条付款流程明确载明,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约定好的季度回款额开具发票16%增值税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需要郑重说明:1.该项目并未全部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2.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三川公司并未履行其出具16%的发票义务,却主张债权。一、二审在未查明德利公司是否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判决万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万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有效性或真伪存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请再审,请求维护万腾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川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万腾公司第一项再审理由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是节能服务合同引发的纠纷,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约期内设备所有权归乙方(三川公司)所有”。万腾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三川公司从没有承认设备有质量问题。并且按合同约定,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护、维修保养等是后续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要进一步协商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解决已经发生并经双方确认的节能分享款支付问题,以及确认继续履行合同问题。现在的情况是万腾公司因为大股东更换,长时期拒不承认合同,拒不履行合同,早已不允许三川公司到现场进行节能管理及后续服务。(二)万腾公司关于三川公司提供的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有效性及真伪存疑的主张属无中生有。万腾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这一观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文本完全一致。只是一审中万腾公司提出,三川公司在一份打印的合向空白处手写填充了几组数据,与其他合同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查实,这是三川公司存有二份同样的合同,为了合同正常履行,经办人员在其中一份合同预留的空格中填上了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客观数据。这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没有任何影响。(三)万腾公司关于三川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的《循环水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各自承担不应由万腾公司承担的主张完全错误。万腾公司是合同的唯一受益人,以理以法都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万腾公司与三川公司订立的《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三川公司)的节能分享款由甲方(万腾公司)按商务合同的要求支付给乙方”,而商务合同即三川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的合同。综上,万腾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德利公司提交意见称,2018年12月12日,德利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德利公司作为受委托付款方承担代付款义务,后三川公司多次向德利公司索要节能设备款均被拒绝。一、二审中及本次再审中,德利公司再次明确拒绝代万腾公司付款,并终止德利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合同相对性例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约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德利公司系该规定中的第三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万腾公司系合同的真正履行方及受益方,付款义务应由万腾公司承担,三川公司应向万腾公司主张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万腾公司与三川公司签订《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改造后的节能分享款按商务合同约定支付,而三川公司与德利公司签订的《节能技术改造合同》即商务合同,系《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关于节能款付款的补充合同。委托关系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德利公司作为受托付款方已明确拒绝代为付款,故原审认定万腾公司作为案涉循环水节能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及受益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万腾公司主张改造前工况确认单、改造后工况确认单、改造后验收报告单等其未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全部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经查阅在案卷宗,上述单据有万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分公司盖章,该工作人员亦在《循环水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上签字。且万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依据万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况确认单及双方现场采集确认的数据作为认定节能分享款的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腾公司主张三川公司未先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德利公司与三川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按季度结算确认节能款回款额,且德利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案涉款项,另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抗辩支付案涉款项的主要义务。故原审未支持万腾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万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