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16999号
原告: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61号泰达MSD-GH区H2座3层北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5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00821.9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年化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21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21日,金额为286575.34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以上1-2项,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合计4387397.2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化5%,借款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184天借款期限,利息为100821.92元,被告应于2021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2020年8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金创公司辩称,一、本案实质上应是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法律行为。股东占用公司的资金,可以通过分红抵扣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通过民间借贷解决。二、借款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泰达公司非金融管理机构,无金融许可证,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其基于合同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且没有股东会议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程序不合法。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泰达公司(甲方、出借人)与金创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从2020年8月14日(周五)至2021年2月13日(周六)止。乙方应于2021年2月13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返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化5%。即根据400万元的本金,184天借款期限,利息为100821.92元(4000000*5%/365*184=100821.92元)。4.还款方式:由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或其书面指定账户返还借款至甲方对公账户。5.其他:本合同自乙方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之日起生效。若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甲方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益。2020年8月14日,泰达公司向金创公司转账支付借款400万元。
2021年2月10日,金创公司向泰达公司出具《关于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履行说明函》,载明,“由于中央金创2021年2月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先生突发意外脑部重伤,经全力救治生命体征基本保持稳定,目前仍在昏迷中,无法履行职责。为继续保持双方友好合作关系,特发此函,予以说明情况,恳请贵公司理解。针对低碳中心的借款合同到期还款事宜,我公司提出以下两个方案供参考:方案一:经医生诊断中央金创法定代表人、总裁***先生目前的昏迷指数为轻度昏迷,在短期内俱备苏醒条件。恳请低碳中心介于目前中央金创实际困难,申请按借款合同的还款到期日起顺延30日,待法人身体恢复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先生牵头积极完成还款或股权转让等事项。方案二: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先生在按借款合同的还款到期日起30日后无法苏醒,则中央金创将针对与“低碳中心”的合作事项,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由董事长牵头制定全体股东集体决议“中央金创”对“低碳中心”的还款或股权转让方案。”
泰达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和11月25日向金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金创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
金创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回函,称“中央金创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贵司委托律师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寄出律师函,鉴于我司总裁、法人代表***先生突发意外,目前还在康复阶段,无法正常主持工作。针对欠款问题,我司在进行积极处理,目前已与某国有混改企业进行了两轮的商谈,出售关于我司在天津低碳30%的股份,即将进行第三轮商谈。望贵司对我司的情况予以谅解,并给予我司一定的处理时间。”
泰达公司提交发票,以证明其为诉讼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了保险费13162.19元,要求金创公司承担。
庭审中,金创公司称400万元借款确实收到,但是其中的200万元给了公司高管,不应由其偿还。泰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不存在转款给公司高管的情形。
本院认为,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泰达公司和金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泰达公司并非以金融借款转贷,不存在非法牟利、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泰达公司向金创公司转账支付了借款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金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于泰达公司要求金创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泰达公司要求金创公司按照年化5%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创公司称借款系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的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未有证据载明公司章程中需就借款事宜通过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金创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泰达公司要求金创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821.92元;
二、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14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5%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9.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央金创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天津泰达低碳经济促进中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