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与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商初字917号
原告: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福星。
委托代理人:***。
原告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18日、7月15日、10月6日、10月27日签订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10%,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付该批货货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如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货款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0年10月13日双方就前四份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质保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配电箱总货款2132843元,发票已全额收到,被告已付货款2026200.85元,双方协议总货款5%暂扣为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6642.15元整,为期两年,至2012年9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将无条件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给原告。
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五份合同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出具《未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的配电箱总货款35779元,发票已全额收到,双方协议按总货款5%暂扣为质量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789元,为期两年,至2012年10月30日到期,到期时被告将无条件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给原告。
2012年10月30日,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上述暂扣的质量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
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8431.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货款自2012年9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21日为10843.11元)。
被告辩称:1、双方先后签订5份合同,买卖关系及欠款108431.15元属实;2、虽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也未进行质量检测,但被告的货物没有3C认证,存在安全隐患;3、所欠款项已经转换为质量保证金,鉴于原告货物的安全隐患,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2、质保金证明、未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08431.15元;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张,证明原告厂家及产品具有3C认证资格。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配电箱照片打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货物没有3C认证标志,不符合货物的质量要求。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5月18日、7月15日、10月6日、10月27日分别签订五份《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供货型号规格、数量、交货、结算等作出约定,并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货款计算。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
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保金证明》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无条件支付其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06642.15元整;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款证明》一份,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无条件支付其暂扣的质量保证金1789元整。两笔款项到期后被告皆未按期支付。
另查明,原告的货物皆具有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即3C认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提供的货物未出现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认可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内原告的供货未出现质量问题,且对其所称的货物安全隐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据此提出拒付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付款证明》、《质保金证明》中承诺无条件支付款项,应当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违约金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主张两笔款项违约金均自2012年9月30日起算的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06642.15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1789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浙江江南电气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08431.1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6642.15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1789元款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算,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元,由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