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903号之三
原告***,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源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209号乐富菜市旁110米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LMXP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广西源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该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现已结案,被告广西源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广西源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广西源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一分社【账号:1737********】存款3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