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为***进行室内装修,合同预算价格为33000元,不含水、电管线隐蔽工程,施工地点是青岛市*沧区重庆中路903号中南世纪城小区×号楼×单元×室。合同签订前,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施工现场勘察测量,并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得到了***的认可。合同签订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积极组织工人准备进行施工,***依据合同应交付工程款,但***拒付工程款,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迫无奈,依据合同停工至今。***已违反合同约定,给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中***辩称,当时我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商谈价格的时候,33000元包含水电及隐蔽工程。合同签订前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我家进行勘查及测量,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过任何设计,也没有图纸。我不知道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什么方式得知我的电话,而且知道我要装修房屋。后来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我房屋装修事宜,并进行了报价,我认为价格太高,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又拉我去了他的施工现场,我对他们的施工认可,要求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重新报价。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说老板在公司,所以我回家抱着孩子和老公一起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莎姓设计师到了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到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后,公司有给我抱孩子的,有和我谈合同的,当时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到我家测量尺寸,是用了别人家的尺寸与我谈的合同,我提出了异议。而且我去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时候并没有要求签合同,只是去看报价。签订合同后我没带足现金,要求刷卡,因为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要省手续费,所以当天我也没交费。合同签订后,我又比对了市场价格,觉得不公平,要求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调价,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我说我家庭困难,暂时不装修了,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同意,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说要起诉我。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位于中南世纪城×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3000元。合同并约定,开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造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案为证。***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大量的现场勘查及设计工作。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始平面图、设计图及***签字的《预算表》予以为证。***称,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到我家进行过测量,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设计;我只见过其中的1张原始平面图,其他的图纸都没有见过;这张原始平面图也不是我家的,而是与我家对称的03户的平面图,房型是反向的,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南世纪城的其他楼座做过装修,所以找了一张其他楼座的图纸给我看,我告诉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这张图与我家的位置、户型不一样,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进行更改;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脑中有预算表的模板,模板分原价模板和打折扣的模板,我签字的预算表是用有折扣的模板打印出来的,我提出了一些异议,但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说具体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再调整;我们是先签的预算表,后签订的合同。***提交青岛泰易铭装饰公司的报价单打印件1张,以证实***房屋装修的具体面积。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称,报价单未加盖装饰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原始平面图是与***家对称的户型,且称为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在与***接触之前,就通过物业或开发商对小区内的楼座进行了测绘,***的房屋是在开发商没有将房屋交付给***之前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进行的测量;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称,预算表是双方根据图纸,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协商确定的。
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向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计9900元。***称,***当天去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是去看报价的,不是去签订合同的,合同是在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的哄骗下签订的;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也未到****进行过测量,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审认为,***就中南世纪城×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3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诱使***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价款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通过***的陈述,***是在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看了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对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与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上述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主张上述合同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造价30%的违约金计9900元。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通过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就***的房屋进行专属于***的测量及设计,进而做出针对于***的工程预算,而仅是套用之前的劳动成果,相对于专属的装饰装修工程而言,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付出较少,因***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少,因此,应适当调整***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以***承担3000元为宜。
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与发包方就建筑装饰装修而订立的合同,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承担违约责任,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5元。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设计等任何与合同相关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付出,也没有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都没有履行,不存在损失问题。上诉人刚生完孩子,便一个人带孩子便找装修,对装修一窍不通,也不了解市场价格,被上诉人通过一定手段让上诉人在其提前制定好的合同上签字。签字后,上诉人了解了一下市场价格,发现其报价比较高,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合同无法履行。3、被上诉人没有针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测量,没有出具过设计图、平面图,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严格依约履行。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约之前对房屋装修以及被上诉人提出的报价等事宜进行了解,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胁迫等情形。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利,酌减了违约金的数额,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