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讲师。
委托代理人:***,农民。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是工程承包方,为被告进行室内装修,合同预算价格为33000元,不含水、电管线隐蔽工程,施工地点是青岛市*沧区重庆中路XXX号中南世纪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合同签订前,原告到施工现场勘察测量,并进行了大量的设计工作,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准备进行施工,被告依据合同应交付工程款,但被告拒付工程款,原告被迫无奈,依据合同停工至今。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9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商谈价格的时候,33000元包含水电及隐蔽工程。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均未到我家进行勘查及测量,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设计,也没有图纸。我不知道原告通过什么方式得知我的电话,而且知道我要装修房屋。后来原告联系我房屋装修事宜,并进行了报价,我认为价格太高,原告又拉我去了他的施工现场,我对他们的施工认可,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说老板在公司,所以我回家抱着孩子和老公一起与原告的莎姓设计师到了原告的公司。到原告公司后,公司有给我抱孩子的,有和我谈合同的,当时原告并没有到我家测量尺寸,是用了别人家的尺寸与我谈的合同,我提出了异议。而且我去原告公司的时候并没有要求签合同,只是去看报价。签订合同后我没带足现金,要求刷卡,因为原告公司要省手续费,所以当天我也没交费。合同签订后,我又比对了市场价格,觉得不公平,要求原告调价,原告不同意,我说我家庭困难,暂时不装修了,原告也不同意,原告说要起诉我。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南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为33000元。合同并约定,开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造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案为证。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称,原告进行了大量的现场勘查及设计工作。原告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始平面图、设计图及被告***签字的《预算表》予以为证。被告称,原告从未到我家进行过测量,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设计;我只见过其中的1张原始平面图,其他的图纸都没有见过;这张原始平面图也不是我家的,而是与我家对称的03户的平面图,房型是反向的,原告在中南世纪城的其他楼座做过装修,所以找了一张其他楼座的图纸给我看,我告诉原告这张图与我家的位置、户型不一样,原告也未进行更改;原告的电脑中有预算表的模板,模板分原价模板和打折扣的模板,我签字的预算表是用有折扣的模板打印出来的,我提出了一些异议,但原告说具体在以后施工过程中再调整;我们是先签的预算表,后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交青岛泰易铭装饰公司的报价单打印件1张,以证实被告房屋装修的具体面积。
原告称,报价单未加盖装饰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原始平面图是与被告家对称的户型,且称为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在与被告接触之前,就通过物业或开发商对小区内的楼座进行了测绘,被告的房屋是在开发商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之前原告自行进行的测量;原告并称,预算表是双方根据图纸,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协商确定的。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计9900元。被告称,被告当天去原告公司是去看报价的,不是去签订合同的,合同是在原告公司员工的哄骗下签订的;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也未到被告家进行过测量,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存在霸*条款,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就中南世纪城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屋与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33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诱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价款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且通过被告的陈述,被告是在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查看了原告的施工现场,对原告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上述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主张上述合同应予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造价30%的违约金计9900元。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并未就被告的房屋进行专属于被告的测量及设计,进而做出针对于被告的工程预算,而仅是套用之前的劳动成果,相对于专属的装饰装修工程而言,原告的付出较少,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少,因此,应适当调整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3000元为宜。
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与发包方就建筑装饰装修而订立的合同,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其行为应视为对双方所签合同的解除,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