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688号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北路3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3799304E。

法定代表人:邹文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5,6)。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9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对《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35号鑫鹰花园1号楼网点(5.6)。承包工程内容,详见预算书。工程总造价款1369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组织工程设计、工程人员进场勘查,提出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工程预算都提供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交预付款,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感觉有问题,于12月12日到工程地点查看,发现被告已经开始施工。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性违约,故提起诉讼。

**辩称,原、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曾派三位工作人员去现场看过,但是没能给出合理可施行的施工方案、技术协议、设计图纸,导致装修无法推进。被告曾于2020年12月4日发微信给原告的负责人告知解除合同,被告自己施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设计能力,也没有给被告具体实施设计装修,故被告认为合同已解除,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8日,**(甲方)与顶尖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鑫鹰花园1号楼网店装修,合同总价款136900元。合同对开工及竣工日期未作明确约定。

合同第2.1条约定,甲方应于开工前一天向乙方提供已经确认的施工图纸2套,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

合同第3.1条约定,由乙方负责设计的工程,乙方提供主要部分的设计效果图、平面布置图、水电改造图、天花布置图、地面铺设图及其它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由甲方负责设计的工程,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

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

原告提交《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算书》一份,证明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质证称对预算书真实性认可,被告虽然在预算书上签字,但是预算书根本就没法实际执行,错误非常多。预算书中的两张户型图图纸就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

被告**与原告员工张玉秀于2020年12月4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玉秀:张总,金鹰花园装修这块怎么商定啊?**:邹总你好,他们工程队把工人都派来了,我们小区住了大量的施工人员,消息十分灵通,当得知我们要自己干并要装潢公司入驻时,急忙又找来,实在无奈,双方都各退一步,也只好如此。张玉秀:张总,您不是还有套房子需要装修吗,把这个合同落到那个上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询问,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出具了两张图纸及工程预算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合同约定的标的被告已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的聊天记录可以查明,被告当日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设计能力,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亦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原告已出具预算表,但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主要部分的设计效果图、平面布置图、水电改造图、天花布置图、地面铺设图及其它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双方就项目施工方案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虽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但因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通说认为,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原告的付出较少,因被告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也相对较少,因此,应适当调整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以被告承担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