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4546号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邹文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黎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843.73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13843.73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168号(国信紫云台小区)3号楼1单元2603室进行室内装修,合同预算价格26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进行了大量实地勘察设计工作,被告认可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依约进行装修,施工工期过半后,被告依约应缴纳9500元工程款,但被告拒付,原告停工至今。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第8.1条、第9.1.1条、第14.2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有多处项目未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附报价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国信紫云台小区3号楼1单元2603室进行室内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26000元,具体施工内容及价格见预算表;第8.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16000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950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500元;其他付款方式包括①若有增项,双方就价格协商一致后,甲方先付款,乙方再施工,②若被告尾款1周内未交付到财务,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乙方将不负责任何保修;工期55天,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4年12月7日;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供部分材料;第9.1.1款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对应时间和付款比例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第9.1.4款约定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第9.2.1款约定因原告施工质量或施工工艺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工程返工、整改等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应向被告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第9.2.2款约定因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工期不顺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14.2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开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造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
2、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入场开始装修,因款项支付问题,原告未完全施工完毕。
3、就涉案房屋,原告撤场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已经装修完毕。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4年10月20日被告签署的《水电路改造验收单》一份,载明水电改造总计4028元;被告对价格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部分未施工,鉴于是工序问题才签的字。但在(2015)被民初字第4592号案件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曾予以认可,现仅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8843.73元,为此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决算书,结算总额为24843.7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首笔工程款16000元尚欠工程款8843.75元。被告认为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具体异议包括:一、客厅、餐厅、过厅中,第3、4项直线吊顶没有刷乳胶漆,未开孔,电视墙没有刷油漆;第5项的地面瓷砖原告铺设不合格,起初铺斜了6毫米,后续用购买的残次品补齐,但是更改了我方原设计,存在色差。二、主卧室中第6项吊顶没刷乳胶漆,没刮腻子,没开射灯孔。三、次卧室中第6项吊顶没刷乳胶漆,没刮腻子,没开射灯孔。四、五卫生间和厨房的项目均无异议。六、水电项目部分的意见同《水电路改造验收单》的质证意见。七、其他项目是全部施工完毕后的总价款,现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不能按照这个价格去计算,其中鞋柜和吊柜用料不符,也没有刷油漆。
综合决算单与报价单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决算单中第一部分客厅、餐厅、过厅的决算价格中并未包含被告有异议的第3、4项,第5项的瓷砖被告主张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格应为7755.7元;决算单中第二部分主卧室的价款已经扣除了报价单中的刷乳胶漆及基层处理部分,至于被告主张的未开灯孔,因报价单中并未包含开灯孔,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格为1343.7元;决算单中第三部分次卧室的价款中已经扣除了报价单中的刷乳胶漆及基层处理部分,至于被告主张的未开灯孔,因报价单中并未包含开灯孔,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格为858元;决算单中第四部分卫生间和第五部分厨房,被告均无异议,故结算价格分别为2959.88元和1878.82元;决算单中第六部分水电项目的价款,因被告已经签署《水电路改造验收单》,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格为4028元;决算单中第七部分其他项目的价款中,第1项材料搬运费、第2项垃圾清理费均系整个工程的收费,现原告就该工程并未全部施工,故被告主张不能全部计算符合常理,基于公平原则该两项减半计价,对于鞋柜和阳台吊柜被告主张用料不符合且没有油漆,被告主张的用料不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未刷油漆属实,该两项因没有全部完工也无法按照原价计算,基于公平原则该两项按照八折计价,故该部分的结算价格认定为2669.98元;另外成品保护费3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总计为21794.08元。鉴于工程未结束,基于公平原则故工程管理费也予以八折计价,即21794.08×10%×0.8=1743.53元。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决算价格为23537.61元。
3、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因原告铺设的瓷砖不符合要求故拆除重新铺设,且新铺设的瓷砖与原地砖有明显色差;被告提交收据证明因原告施工过程中损坏过门石导致被告重新购买过门石支出1300元。原告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导致无法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装修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定。
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部分装修义务后,因产生争议原告撤离装修现场,双方的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被告另行委托他人装修完毕,原、被告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照准。
因原告已经履行部分装修义务,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537.61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6000元,欠付工程款7537.6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该工程款的数额为7537.61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及工期延误导致租金费用等问题,但被告在与原告验收结算之前又另行委托他人装修完毕,致使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经协商擅自撤场,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未履行完毕就因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实际解除,故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基于公平对等原则,双方均不应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顶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7537.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