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异284号
案外人:**之,男,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二段**青年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雄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雄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民初151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雄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雄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雄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执2585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之对执行位于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66号雄川中心3栋21层2109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之异议称,异议人于2020年5月13日与被执行人成都雄川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9月2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成都雄川公司已于2020年8月25月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因成都雄川公司的原因,案涉房屋未能进行备案和预告登记。故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8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518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四、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2018年5月18日款项2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雄川中心”项目3号楼第19、第20、第21层房屋的查封;在收到2018年6月20日款项2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雄川中心”项目1号楼第6、第7层房屋的查封;在收到2018年8月15日款项2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雄川中心”项目1号楼第1、第2、第3层房屋的查封;在收到2018年9月20日款项2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雄川中心”项目1号楼第4、第5、第20、第21、第22层房屋的查封。之后,申请执行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雄川公司、四川省雄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恢复案件的执行,案号为(2020)川01执恢300号。202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恢300号之一裁定,裁定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成都雄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雄川中心的不动产,案涉房屋在上述裁定查封范围内。之后本院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10月11日本院再次恢复执行,案号(2021)川01执恢507号。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之与成都雄川公司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雄川金融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入住证明》,但**之未能提供缴纳物管费用的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入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之虽然在法院查封前与雄川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交付占有使用,因此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之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