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

沈阳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6民初6737号
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吴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宇,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址:**市和平区。
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丰产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香娃。
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东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雨辉、孙景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FWGY20101208A(SGQ2010060028-1)号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氢气压缩机两台,总价760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压缩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加工款56万元。被告与**鼓风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FWGY2011-0115016(SGQ2011060001-1)号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循环氢压缩机两台,总价420万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压缩机,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加工款42万元。前述合同被告总计欠款本金98万元。2020年5月12日,**往复机事业部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往复机事业部将前述合同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通知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清全部欠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我公司的加工款98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与**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签订编号为FWGY20101208A(SGQ2010060028-1)号《往复式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购买型号为2D32-59.51/3.66-16-BX往复式氢气压缩机2台套机组,合同总价7600000元;又于2011年1月19日,被告与**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签订编号为FWGY2011-0115016(SGQ2011060001-1)号《往复式压缩机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购买型号为2D10-16/18-24-BX往复式循环氢压缩机2台套机组,合同总价42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称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并为被告出具了价税合计为118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820000元货款,尚欠尾款980000元。
另查,2020年5月12日,**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与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将被告尚欠的980000元合同余款转让给原告,原告称已于2020年5月20日将《债权转让协议》以邮件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与**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交付相应货款,后**鼓风机集团有限公司往复机事业部将被告尚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鼓风机集团往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东洋
审判员  赵雨辉
审判员  孙景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建兵
书记员王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