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白沙坡社区蚂蝗塘村小组文平公路旁。
经营者:***,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文山市壮山水泥厂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羁押于文山监狱。
再审申请人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众邦租赁部)、原审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荣恒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6民终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合议庭组成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及在二审判决作出后两个多月才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导致申请人未能就本案案情与合议庭进行沟通,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其次,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如下错误:1、涉案设备租赁行为系发生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此期间,***经营的租赁部尚未注册开业,其不可能与申请人产生法律关系,原审未审核***经营的租赁部的诉讼主体资格导致错误判决;2、众邦租赁部仅是第三人荣恒租赁部的供应商,不是伟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二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3、二审认定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系***为实施诈骗而形成,其间***诈骗了亚龙都市花园项目部治安领导小组副组长**签署了该合同,但**并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也系内部使用,故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被申请人未对合同进行核实或要求追认的情形下,该合同对申请人不产生效力,二审依据该合同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错误;4、刑事判决虽查明了***从被申请人处提取仍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但该批货物是否全部由申请人使用、是否全部与本案有关不清,对此进行价格认定的部门也不具备司法评估资质,二审直接以该认定价格进行判决缺乏依据。伟华公司请求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二审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经查,二审在告知、送达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但此案经过发回重审处理,申请人在二审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新证据,上述情形不属于剥夺辩论权。
关于二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众邦租赁部原系***于2014年5月在文山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系合伙人之一。2016年4月26日,众邦租赁部重新办理工商登记,由***进行经营。结合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代表众邦租赁部签订,以及部分租金支付至***账户、后期一直由***代表众邦租赁部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原二审认可***众邦租赁部的原告主体资格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众邦租赁部是否申请人租赁合同相对人、原审判决伟华公司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与众邦租赁部所签,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中授权***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可代为签订、变更、履行租赁协议。合同履行中,***也实际以该身份向众邦租赁部提取货物,租赁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伟华公司并向众邦租赁部支付了部分租金,以自己的行为认可并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同时,众邦租赁部、荣恒租赁部均不认可、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众邦租赁部仅是荣恒租赁部的供应商。综合上述情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众邦租赁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项目部履行合同,二审对众邦租赁部要求伟华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依照刑事判决确认本案租赁物损失是否恰当的问题。基于前述分析,***提取货物的相关责任应由伟华公司承担,是否由其使用、如何使用不影响责任承担。同时,上述货物价格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未超出众邦租赁部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该价格认定依据不足或有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原二审以刑事判决确认的租赁物价格作为众邦租赁部的租赁物损失进行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