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601民初3号
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白沙坡社区蚂蝗塘村小组文平公路旁。
经营者:唐国华,男,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家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湖南省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宇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宇,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
法定代表人:田云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霜雪,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国永,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押于文山监狱。
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众邦租赁部)与被告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第三人文山市荣恒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荣恒租赁部)、李国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云26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原告众邦租赁部及被告伟华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6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民终9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云260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荣恒租赁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根据被告伟华公司的申请追加李国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邦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技芝、被告伟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献、刘光宇、第三人荣恒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平、樊霜雪及第三人李国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伟华公司支付2016年4月30日止所欠的租赁费763804.5元,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伟华公司付清遗失建筑器材赔偿费止;2、请求伟华公司向众邦租赁部返还钢架管151706.6米、扣件58864套,或赔偿其因丢失的器材赔偿款1460881.6元;3、请求伟华公司向众邦租赁部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248486.94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4、由伟华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众邦租赁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款变更为314276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伟华公司因承建都市花园项目与众邦租赁部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众邦租赁部向伟华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提供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租金收取标准、给付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未归还器材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众邦租赁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伟华公司却未能依约付款,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计发生租赁费1602690元,伟华公司仅支付租赁费838885元,尚欠租赁费763804.5元未支付,钢管151706.6米、扣件58864套尚未归还,且因丢失的建筑器材产生的赔偿费高达二百多万元。伟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众邦租赁部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困难,众邦租赁部曾多次与伟华公司协商付款未果。
伟华公司辩称:1、众邦租赁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众邦租赁部对伟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众邦租赁部的起诉。
经营者为胡义武的众邦租赁部,注册登记的经营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的众邦租赁部注册开业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本案涉及的租赁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在此期间,本案的众邦租赁部在法律上尚未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与伟华公司不可能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众邦租赁部的起诉。
2、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租赁关系,《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众邦租赁部无权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伟华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首先,伟华公司承建都市花园项目所用的快拆架是向荣恒租赁部租赁,并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李国永为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荣恒租赁部快拆架数量无法满足伟华公司施工需求,荣恒租赁部于2015年2月10日委托众邦租赁部向伟华公司提供快拆架,并指示伟华公司将租金打入唐国华个人账户。据此,众邦租赁部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租赁关系。
其次,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伟华公司实施民事行为,其冒用伟华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伟华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李国永是独立承包人,这一事实,众邦租赁部是明知的,因此,众邦租赁部的收货单据、发货单据、租金付款收据和月核算表均是与李国永个人对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李国永,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李国永个人承担,与伟华公司无关。
此外,伟华公司在公司管理方面不存在任何过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由李国永诈骗都市花园项目部治安领导小组副组长王俊所签署,并加盖了都市花园项目部印章,王俊并非伟华公司的授权代表人,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仅仅是项目部内部工程资料用章,伟华公司本身也是李国永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众邦租赁部在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未与伟华公司公司管理人员进行核实,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李国永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一般无权代理。
另外,伟华公司基于荣恒租赁部的委托,实际使用了众邦租赁部提供的快拆架,并按照委托书的指示向众邦租赁部支付过租金,但该行为不代表伟华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并接受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束。
综上,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租赁关系,李国永冒用伟华公司名义与众邦租赁部达成、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李国永自行承担。
3、众邦租赁部要求伟华公司支付租金,赔偿快拆架、扣件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租金和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标准的约定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众邦租赁部提交《月核算表》的损失应向李国永主张。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均确认租赁物已经返还完毕、租金已全部付清。
此外,《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于不能返还租赁物,赔偿标准过高。在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委托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钢管、扣件等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认定的价格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在本案中,众邦租赁部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非是钢管、扣件的购买价格,而应当是考虑市场价格波动及折旧之后的实际价值,对此众邦租赁部负有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伟华公司认为,众邦租赁部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众邦租赁部对伟华公司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众邦租赁部的起诉。
荣恒租赁部辩称:1、荣恒租赁部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而本案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与荣恒租赁部无任何法律关系。荣恒租赁部与众邦租赁部均是建筑器材租赁商,双方各自经营,没有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是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之间合作引发的纠纷,荣恒租赁部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以外的案外人。因此,荣恒租赁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2、本案将荣恒租赁部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长达五年之久的架子工程承包人,同时也是本案所涉项目都市花园的架子工程承包人,伟华公司项目架子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全部由李国永负责联系,李国永自己也出租建筑设备给伟华公司,因此伟华公司的材料进出只针对李国永开单,办理结算。鉴于伟华公司的管理模式,荣恒租赁部为了配合伟华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与李国永签署了委托书,约定通过架子承包人李国永与伟华公司办理都市花园项目的四钢(钢管、扣件、快拆内架、顶托)租赁材料进出相关事项以及租金结算。(2)2015年2月10日的另一份《委托书》无论从形式、内容、签订主体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书自始无效。第一,该份委托书上被委托人一栏签章与内容上的主体不一致;第二,该份委托书是由伟华公司提供的,为了方便伟华公司做账、办理结算和支付租赁款,荣恒租赁部才配合签字盖章的。该委托书上被委托人签章处当时是空白的,荣恒租赁部并不知道之后是谁签字盖章,直至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案发后,荣恒租赁部才知道被委托人签章一栏是众邦租赁部。
3、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众邦租赁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案所涉项目为都市花园项目,在伟华公司的安排下,李国永作为该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负责联系该项目架子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了《快拆架租赁合同》,履行合同时采取的对账结算方式是由李国永与伟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之后,再由李国永通知荣恒租赁部到伟华公司财务室签字领款。伟华公司将荣恒租赁部的租赁款及李国永的租金差价一并打入荣恒租赁部账户,荣恒租赁部在扣除自己应收租赁款后,再将剩余款项退还至李国永的账户。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快拆架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荣恒租赁部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本案将荣恒租赁部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荣恒租赁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李国永辩称:其承包了多个架子工程的工地,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只是其中一个,在都市花园项目中,伟华公司只针对其开具供货单和办理结算,对于进出伟华公司工地的租赁器材,伟华公司有专门的材料员进行清点登记,材料员清点登记的数量就是伟华公司结算的依据,进出其他工地的租赁器材,伟华公司的材料员就没有清点了。2014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快拆架租赁合同》已经签订,伟华公司不同意一个项目签订两个类似的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才加盖了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其与众邦租部之间的合同。伟华公司按照《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向其支付租赁费,其又按照《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向众邦租赁部支付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众邦租赁部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证明(1)2014年6月16日,伟华公司所属的文山市都市花园项目部因承建“文山市都市花园”项目而与众邦租赁部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器材地点均为出租方的仓库,装卸费和运输费由承租方自理”,伟华公司提取租赁器材后,众邦租赁部即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相关器材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伟华公司;(3)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伟华公司方授权李国永为委托代理人,代其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制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履行合同项下的结算等;(4)合同中对租金收取标准、结付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未归还器材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伟华公司租赁钢架管的日租金是0.010元/米,租赁扣件的日租金是0.008元/套;承租方丢失(不归还)租赁器材,钢架管按18.00元/米赔偿,扣件按7.00元/套赔偿;第七条约定,租金在每月5日前结付上月租金,承租方逾期未付租金,出租方可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
2、月核算表,证明⑴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30日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就租赁器材数量及租金等逐月进行了结算,并由伟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李国永签字确认;⑵截至2015年6月30日,伟华公司尚有租赁费379227.9元未支付,尚有钢架管295750.9米、扣件152000套未归还;
3、文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文检鉴定,确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文印与伟华公司方提交加盖的“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文印系同一枚印章所形成,本案合同上“王俊”的签名与王俊本人的“王俊”签名文印系同一个人书写,也就是说,本案合同上所加盖伟华公司的印章及负责人王俊的签名都是真实有效的;
4、现场照片,证明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施工现场公示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等宣传栏中显示,王俊系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李国永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王俊、李国永均系伟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永在众邦租赁部处提取建筑器材系职务行为;
5、银行对账单,证明合同签订生效后,伟华公司多次通过其账户向众邦租赁部经营者唐国华的银行卡中转入租金,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
6、(1)原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注册登记资料;(2)新众邦租赁部工商登记资料;(3)公证书及胡义武证明;(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证明(1)2014年5月,以胡义武为经营者登记的原众邦租赁部,但众邦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一直是唐国华。(2)2016年上半年,胡义武与唐国华商定将众邦租赁部转让给唐国华,由唐国华承接原众邦租赁部的全部权利义务、生产经营业务及后续事宜。之后,胡义武委托唐国华前往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答复: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2016年4月25日,胡义武又再次委托唐国华根据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注销了原众邦租赁部,重新申请登记了新的众邦租赁部。(3)新的众邦租赁部只是因改变经营者而依法重新申请登记,新的众邦租赁部及其经营者唐国华承接了原众邦租赁部及其经营者胡义武的全部权利义务、生产经营业务及后续事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7、雄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李国永系伟华公司都市花园的架子工施工班组长,雄伟的职责是将公司所需要的材料报给项目部王俊副经理,王俊安排后,她随各班组长去清点货物,她随李国永及其工人去众邦租赁部清点过钢管、扣件,足以证明李国永是代表伟华公司,众邦租赁部是将建筑器材租给了伟华公司而非李国永个人。
经质证,伟华公司对众邦租赁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众邦租赁部的证明对象和内容。理由如下:(1)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因李国永合同诈骗行为所形成,应属于无效合同;(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在封面页和首部的承租人为“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市都市花园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李国永也并非伟华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因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众邦租赁部和李国永,该合同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都市花园项目部印章,治安小组副组长王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印章仅属于项目部内部工程资料用章,不用于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王俊未经伟华公司明确授权,也无权代表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伟华公司履行的一直是与荣恒租赁部签订的《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伟华公司并不知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存在,伟华公司和众邦租赁部从未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第2组证据:月核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众邦租赁部的证明对象和内容。理由如下:(1)该组证据是众邦租赁部单方制作后与李国永进行核对确认,月核算表上载明的承租单位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伟华公司从未收到所谓的月核算表,且月核算表上“李国永”的签字显然不是同一人所签署,伟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是架子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众邦租赁部对此也是明知的,李国永所确认的核算表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3)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在2015年1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已经拆除脚手架并陆续归还,一直未对外进一步租赁快拆架或钢管,众邦租赁部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仍向李国永提供钢管和扣件,且从未与伟华公司进行沟通,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国永和众邦租赁部承担;
第3组证据:文山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众邦租赁部观点。理由如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都市花园项目部印章,但并非签订合同所必须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印章仅属于项目部内部工程资料用章,不能用于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王俊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伟华公司明确授权,无权代表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众邦租赁部在事前及事后也从未向伟华公司核实项目部、王俊或李国永是否具有相关授权,也未要求伟华公司出具任何书面的确认文件。因此,该合同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4组证据:“都市花园项目部”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如下:(1)所谓“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是指负责项目安全管理各个机构及负责人员的,王俊是都市花园治安领导小组和消防领导小组副组长,无权代表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工作人员,是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众邦租赁部目前的经营者在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已经明确表示知晓该情况,未经伟华公司明确授权,李国永无权代表伟华公司签订合同、提取货物或作出其他任何行为;
第5组证据: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众邦租赁部的证明内容。理由如下:众邦租赁部是代荣恒租赁部提供脚手架,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经荣恒租赁部出具书面委托书后,伟华公司根据荣恒租赁部的指示,在与荣恒租赁部结算后,将部分租金打入荣恒租赁部指定的唐国华个人账户。众邦租赁部是荣恒租赁部的供货商,与伟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伟华公司从不知晓也不认可与众邦租赁部存在租赁关系,众邦租赁部是代为履行租赁合同,其无权直接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
第6组证据:原众邦租赁部注销登记资料;新众邦租赁部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及胡义武证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众邦租赁部观点,理由如下:(1)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众邦建租赁部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期间的经营者为胡义武,众邦租赁部主张唐国华在此期间为实际经营者无事实依据。该两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众邦租赁部登记注册于2016年4月26日,而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段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众邦租赁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2)对公证书及胡义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公证书公证的对象为胡义武的证人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以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胡义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唐国华与胡义武之间的转让行为是该二者之间的内部行为,与伟华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有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必须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在未经伟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众邦租赁部与众邦租赁部之间内部的转让行为对伟华公司不发生效力;(3)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已经于《个体工商户条例》施行后废止,因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原众邦租赁部与众邦租赁部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众邦租赁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第7组证据:熊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众邦租部的证明内容。理由如下:首先,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工作人员,是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独立承包人,众邦租赁部目前的经营者在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已经明确表示知晓该情况,未经伟华公司明确授权,李国永无权代表伟华公司签订合同、提取货物或作出其他任何行为;其次,虽然熊某和李国永一起前往众邦租赁部、荣恒租赁部清点过钢管、扣件,但收发货,伟华公司只针对李国永开单子,换言之,伟华公司一直与李国永对接,而李国永是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即伟华公司一直与荣恒租赁部对接,从未直接与众邦租赁部对接过,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从未实际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经质证,荣恒租赁部对众邦租赁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荣恒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对第2组证据月核算表认为与荣恒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荣恒租赁部也不清楚结算的内容;对第3、5、6、7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与荣恒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李国永对众邦租赁部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伟华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原众邦租赁部注册登记资料;(2)新众邦租赁部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众邦租赁部登记注册于2016年4月26日,本案发生时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众邦租赁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应驳回。
2、(1)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2)公安机关对唐国华所做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对李国永所做的第八次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李国永所做的第九次询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何富贵所做的询问笔录;(6)公安机关对胡某所做的询问笔录;(7)众邦租赁部验收单和收款收据;(8)都市花园项目工程概况牌;(9)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0)众邦租赁部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为:(1)案外人李国永仅仅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并非伟华公司员工,在未经伟华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李国永无权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行为。众邦租赁部经营者唐国华明确知晓上述事实,且认可李国永是实际承租人,众邦租赁部在原一审中主张李国永系伟华公司工作人员及原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永为伟华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无事实依据;(2)案外人李国永冒用伟华公司名义向众邦租赁部骗取建筑器材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法院已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众邦租赁部的损失是由案外人李国永个人诈骗行为所造成,众邦租赁部应向李国永主张权利,由相关部门追缴李国永违法所得后进行赔偿。(3)在李国永涉嫌诈骗一案中,根据检察院查明的事实,李国永从众邦租赁部骗取的钢管仅为108718米,扣件38130套,原一审认定李国永骗取的钢管为151706.6米,扣件为58864套无任何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4)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印章属于项目部内部工程资料用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王俊是都市花园治安领导小组和消防领导小组副组长,无权代表伟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3、(1)快拆架租赁合同;(2)委托书二份;(3)公安机关对道正玉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所使用的快拆架是向荣恒租赁部租赁的,李国永是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并非伟华公司工作人员。由于荣恒租赁部快拆架数量无法满足工程需求,荣恒租赁部指定众邦租赁部代为提供快拆架,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租金由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结算后,打入荣恒租赁部指定的唐国华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不存在直接的租赁法律关系,众邦租赁部仅是代表荣恒租赁部履行合同,众邦租赁部无权直接向伟华公司提出主张。
4、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租赁快拆架明细表、租金收条、收发货单,证明:(1)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所需快拆架和钢管(即外架和内架)均是向第三人荣恒租赁部租赁;(2)快拆架明细表中钢管租金单价为0.012元/天,快拆架为0.027元/天,与《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一致,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伟华公司履行的一直是《快拆架租赁合同》;伟华公司不知晓《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存在,伟华公司和众邦租赁部从未履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3)李国永是荣恒建租赁部的代理人,并代表荣恒建租赁部进行收发货的确认;(4)由荣恒租赁部和众邦租赁部代荣恒租赁部提供的钢管、快拆架已全部返还完毕、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
5、(1)快拆架租金明细表;(2)荣恒租赁部租金与材料明细;(3)银行转让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1)伟华公司已与荣恒租赁部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确认由荣恒租赁部和众邦租赁部提供的钢管、快拆架已全部返还完毕、租金已全部支付完毕,租赁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2)荣恒租赁部代表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进行了结算,部分租金由伟华公司打入荣恒租赁部指定的唐国华个人账户,收到租金后,唐国华以荣恒租赁部名义向伟华公司出具了租金收据;(3)众邦租赁部是荣恒租赁部的供货商,与伟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众邦租赁部是代为履行租赁合同,其无权直接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
6、众邦租赁部与李国永之间的部分收发货单,证明:(1)众邦租赁部收发货均是与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李国永进行对接,从未与伟华公司进行过对接,收发货单所载明的承租方也是李国永,并非伟华公司,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众邦租赁部是代为履行租赁合同,其无权直接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2)除被李国永骗取用于抵偿债务的租赁物,众邦租赁部向李国永发出或收取的租赁物已经包含在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收发货单之中,经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结算,由荣恒租赁部和众邦租赁部代荣恒租赁部提供的钢管、快拆架已全部返还完毕,众邦租赁部的损失是李国永造成,应由李国永承担责任;(3)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在2015年1月主体工程完工后,已经拆除脚手架并陆续归还,一直未对外进一步租赁快拆架或钢管,众邦租赁部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仍向李国永提供钢管和扣件,却从未与伟华公司进行沟通,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国永和众邦租赁部承担。
经质证,众邦租赁部对伟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伟华公司的证明事项及举证目的。唐国华一直是众邦租赁部的实际经营者。2016年,众邦租赁部为了变更经营者,而根据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的要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从新申请登记”的规定而进行了重新登记。众邦租赁部的名称、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等几乎是一样的,只是将经营者由“胡义武”变更为“唐国华”。新的众邦租赁部及其经营者唐国华承接了原众邦租赁部及其经营者胡义武的全部权利义务、生产经营业务及后续事宜,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祥见原告第六组证据)。
2、伟华公司第2组证据,首先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该组证人均未出庭,不合法。对该组证人的证明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1)证人均系伟华公司的员工,有2位是伟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有1位是伟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伟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本案伟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的陈述均是有利于伟华公司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尤其是证人有关李国永是伟华公司的架子工程承包人的陈述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也就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现场公示栏中对外公示李国永担任该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是伟华公司聘用的员工相矛盾。伟华公司又未能提交李国永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的书面承包合同。故该几位证人的陈述均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几位证人也陈述了李国永担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不能断章取义认定李国永只是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租人在出租人的仓库提货、送货,运费由承租人自理。因此,租赁器材由伟华公司提取离开众邦租赁部仓库之后,其风险责任已经转移给了伟华公司,伟华公司因为用人不当、管理不善,造成其所承租的租赁器材被李国永侵占、处分,伟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伟华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王俊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副经理,王俊所担任的治安领导小组和消防领导小组副组长职务只是一个兼职。王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法律规定项目部的公章只能对内不能对外签订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伟华公司的证明事项和举证目的。(3)(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第19页倒数第二、三行确认了“公司委托李国永负责钢管、扣件、快拆架、顶托的租赁”这一基本事实,恰好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相一致,足以确认李国永是伟华公司的委托人。
第3组证据,(1)《快拆架租赁合同》,是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不同、租赁器材的类型不同,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已经注明作废,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2)委托合同,2015年2月10日的委托合同是众邦租赁部多次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伟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众邦租赁部支付租金,而应伟华公司的要求,在伟华公司已经打印好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该委托书不能否定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所签租赁合同的事实,也不能免除伟华公司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相反,恰好能证明,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得到伟华公司的认可,伟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3)道正玉证言,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该证人未出庭,不合法。对该证人的证明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系伟华公司的财务人员,是伟华公司的高管,与本案伟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参与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所属都市花园项目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一定知道相关事实。导致证人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尤其是证人有关李国永是伟华公司的架子工程承包人的陈述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也就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现场公示栏中对外公示李国永担任该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是伟华公司聘用的员工相矛盾。伟华公司又未能提交李国永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的书面承包合同。故该证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证人也陈述了李国永担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不能断章取义就认定李国永只是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该证据不能证明伟华公司的证明事项及举证目的。对4、5、6组证据认为由于伟华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原件,所以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提出异议。第4、5组证据,(1)关联性异议,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签订的是快拆架的租赁合同,快拆架属于内架,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外架,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合法性异议,众邦租赁部与荣恒租赁部就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荣恒租赁部无权代表众邦租赁部处理与伟华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之间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众邦租赁部不产生法律效力。(3)根据伟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7日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但在2015年11月10日伟华公司还向众邦租赁部转账支付了52000元租金。足以证明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及结算等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第6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1)李国永是伟华公司的委托人,代表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第19页倒数第一二三行也确认了该事实。故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权向伟华公司主张权利。(2)众邦租赁部与荣恒租赁部就本案纠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荣恒租赁部无权代表公邦租赁部处理与伟华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伟华公司的损失完全是因为伟华公司用人不当、管理不善所造成,依法应当由伟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2015年1月至7月,众邦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器材大部分用于了都市花园项目部的工地。合同履行过程中,众邦租赁部多次与伟华公司进行沟通,追要租金等,不存在过错。况且,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收发货地点均在众邦租赁部,众邦租赁部也没有合同义务要对约定的收、发货地点之外的租赁器材履行保管职责,承担法律风险责任。
经质证,荣恒租赁部对伟华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荣恒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荣恒租赁部没有任何关系,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理由是: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伟华公司授权李国永向各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普通器材、快拆架)等材料,这是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况且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伟华公司辩称专用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是不正确的。因此,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1)《快拆架租赁合同》是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出具的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荣恒租赁部没有权利委托李国永办理在伟华公司四钢租赁材料进出的有关事项,荣恒租赁部只是伟华公司的一个租赁商,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总承包人,经伟华公司授权,李国永对该项目建筑材料的进出有决策权。因此,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出具的委托书,属于无权委托,是一份无效的委托书;(3)2015年2月10日荣恒租赁部出具《委托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理由是:该份委托书从主体、内容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书自始无效,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首先,从该份委托书的主体上看,被委托人是李国永,而被委托人签章是众邦租赁部,被委托人前后不一致;其次,委托的内容不是荣恒租赁部有权委托的范围,荣恒租赁部无权委托李国永办理在伟华公司四钢租赁材料进出的有关事项,李国永作为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总承包人,代表的是伟华公司。因此,该份委托书是一份是无效的委托书,没有法律约束力,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4)公安机关对道正玉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该项目的收发货单只针对李国永开单,李国永代表的是伟华公司,荣恒租赁部只是伟华公司的一个租赁商。因此,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伟华公司授权李国永向各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普通器材、快拆架)等材料,该项目的收发货单只针对李国永开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自始至终只存在《快拆架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价款里面还含有架子工程承包人李国永的管理费,为了方便财务做账,因此在履行合同时采取的对账结算方式是由李国永与伟华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后,伟华公司、李国永安排荣恒租赁部到伟华公司财务室签字领款。伟华公司将荣恒租赁部的租赁款及李国永的租金差价一并打入荣恒租赁部账户,荣恒租赁部在扣除自己应收租赁款后,再将剩余款项退还至架子工程承包人李国永的账户。因此,伟华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经质证,李国永对伟华公司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荣恒租赁部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快拆架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的《快拆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众邦租赁部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2、在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笔录:胡某宇贵(伟华公司副总)第二次询问笔录;熊某熊伟(伟华公司材料员)第一次询问笔录;证人道正玉(伟华公司财务人员)第一次询问笔录;钱某春言(伟华公司副总)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李国永是伟华公司长达五年之久的架子工程承包人,李国永也是本案所涉项目都市花园二期的架子工程承包人,伟华公司项目架子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均由李国永负责联系,李国永自己也出租建筑设备给伟华公司,因此伟华公司的材料进出只针对李国永开单和办理结算。
3、在李国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李国永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笔录,证明:李国永是本案所涉项目都市花园二期的架子工程承包人,伟华公司项目架子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全由李国永负责联系,李国永自己也出租建筑设备给伟华公司。在伟华公司支付给荣恒租赁部的款项中,包括了工程承包人李国永的管理费及赚取的租金差额,荣恒租赁部在扣除自己应收租赁款后,再将剩余款项退还至架子工程承包人李国永的账户。
4、(1)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的转账记录及流水、荣恒租赁部与李国永的转账记录及流水;(2)荣恒租赁部与李国永的短信内容,证明:荣恒租赁部在扣除自己应收租赁款后,将剩余款项退还至架子工程承包人李国永的账户。
经质证,众邦租赁部对荣恒租赁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均未出庭,不合法。对该组证人主体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均系伟华公司的员工,有2位是伟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有1位是伟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伟华公司的高管,与本案伟华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的陈述均是有利于伟华公司的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也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矛盾。尤其是证人有关李国永是伟华公司的架子工程承包人的陈述与众邦租赁部提交的第4组证据,关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现场公示栏中对外公示李国永担任该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是伟华公司聘用的员工相矛盾。伟华公司及荣恒租赁部又未能提交李国永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的书面承包合同。故该几位证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该几位证人也陈述了李国永担任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班组长职务,不能断章取义认定李国永只是都市花园项目部架子工程承包人。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与伟华公司签订、履行快拆架租赁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同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4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银行的查询报告只是荣恒租赁部私自打印的一份流水单,没有银行盖章,不能够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短信记录没有原件,不能确定相互发短信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形式不合法,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伟华公司对荣恒租赁部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荣恒租赁部的证明事实和内容。理由如下:《快拆架租赁合同》租赁的标的包括钢管、快拆架、扣件和顶托,其中快拆架是由荣恒租赁部直接提供,钢管、扣件是委托众邦租赁部提供,根据荣恒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委托书,四钢(钢管、扣件、快拆架、顶托)租金全部打入荣恒租赁部经营者田爽个人账户;2015年2月10日之后,根据荣恒租赁部出具的委托书,两钢(钢管、扣件)租金结算后支付至唐国华个人账户。因此,众邦租赁部是荣恒租赁部的指定供货商,代荣恒租赁部向伟华公司提供钢管、扣件,荣恒租赁部主张其与众邦租赁部不存在任何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李国永不是伟华公司员工,虽然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并不实际经营钢管、快拆架的租赁,其主要负责的是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之间收发货的安排协调和管理工作,在本案中是根据荣恒租赁部的授权,作为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代表荣恒租赁部办理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的租赁事宜。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存在租赁关系,与众邦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李国永不是伟华公司员工,虽然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李国永根据荣恒租赁部的授权,作为荣恒租赁部的代理人,代表荣恒租赁部办理钢管、快拆架、扣件、顶托的租赁事宜。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存在租赁关系,与众邦租赁部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如下:伟华公司已经按照与荣恒租赁部的《快拆架租赁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伟华公司与荣恒租赁部结算并支付租金后,荣恒租赁部又向李国永支付管理费用,并向荣恒租赁部的供货商众邦租赁部的唐国华支付相应的租金。除根据荣恒租赁部向众邦租赁部唐国华支付过租金外,伟华公司与众邦租赁部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众邦租赁部主张与伟华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质证,李国永对荣恒租赁部所举证据没有意见。
李国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众邦租赁部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第2组证据月核算表是李国永与众邦租赁部进行的结算,本院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已确认,李国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的租赁器材运到多地抵债销售,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他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国永系伟华公司职员,众邦租赁部以此认定李国永提取建筑器材系职务行为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银行对账单,本案中,伟华公司支付的租金,并非依《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众邦租赁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伟华公司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众邦租赁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第1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本院(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明了众邦租赁部应向李国永主张权利,由相关部门追缴李国永违法所得后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明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伟华公司的其他举证目的,对其他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证明了伟华公司支付的租金与《快拆架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致,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所需快拆架向荣恒租赁部租赁,且《快拆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其余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证明了伟华公司租用的租赁器材已全部返还、租金全部付清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荣恒租赁部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以证明荣恒租赁部不是适格第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伟华公司将承建“文山市都市花园”项目架子工程承包给李国永搭建。搭建架子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由李国永以伟华公司的名义对外承租。经李国永联系,2014年6月16日,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签订《快拆架租赁合同》。之后,因伟华公司不同意一个项目签订两个类似的租赁合同,众邦租赁部与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众邦租赁部向伟华公司承建的项目部提供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并对租赁期、租金收取标准、给付期限和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未归还器材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李国永为承租授权人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提货人,代为履行租赁合同的结算。2016年1月29日,李国永经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其实施的钢管、扣件等材料承租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判决书确认李国永收到租赁物后,用于变卖和折抵个人债务。2015年11月10日,《快拆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荣恒租赁部与伟华公司结清了全部租金,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庭审中,众邦租赁部仅要求李国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王俊是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副经理,与众邦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被告伟华公司都市花园项目部公章。李国永为承租授权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李国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李国永的刑事责任,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李国永收取租赁物后,用于变卖和折抵个人债务,已由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344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众邦租赁部未能举证证明伟华公司因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物,众邦租赁部要求伟华公司支付尚欠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40元,由原告文山市众邦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宏浴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罗 娅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方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