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562号
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注册号:532621600137124。
经营者黄勇,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大石洞村(洁城公司旁),身份证号码:510232197408084214。
地址: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大石洞村(洁城公司旁)。
委托代理人陈亘兵,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288419-X。
法定代表人胡宇华,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马关县马白镇骏城路186号。
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山市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黄河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朱应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